(2013)思民初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利平、马正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利平,马正飞,龙岩龙飞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665号原告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洪诗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黄嫦婷,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平,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正飞,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龙岩龙飞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新路(福建龙州工业园龙雁工业集中区E地块)。法定代表人周利平。原告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友邦担保)与被告周利平、马正飞、龙岩龙飞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飞门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水仙、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担保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平、马正飞、龙飞门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担保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周利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周利平向民生银行借款额度40万元提供借款担保,保证金4万元。同日,被告马正飞、龙飞门业为周利平的委托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5日,被告周利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周利平拖欠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未还,根据原告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从原告在其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被告周利平拖欠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本息463534.02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周利平至今未将代偿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利平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463534.02元;2、被告周利平支付原告利息186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违约金40000元(直接从保证金内扣除)、律师代理费22666元;3、被告周利平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马正飞、被告龙飞门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利平、马正飞、龙飞门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友邦担保与被告周利平签订编号为YBDBQC2010021的《个人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利平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额度为4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担保范围为银行发放贷款金额及其相应利息;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对被告周利平债务的追偿权的范围相同,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替被告周利平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支出;(2)上述支出款项之利息;(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担保费每年为担保金额的3%,一年总计12000元一次性支付;同时被告周利平应于当日存入担保额10%的保证金共计40000元至原告账户;若被告周利平提前还清贷款,原告的担保责任经借款银行确认已解除担保责任,原告则按实际已经担保的年限收取担保费,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超过一年不足两年按照两年计算,其余部分在担保责任确认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被告周利平;若担保时间超过两年则已经收取的担保费不再退回。同日,原告友邦担保分别与被告马正飞、龙飞门业签订编号为YBDBQC2010021BZ-2、YBDBQC2010021BZ-1的《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周利平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代周利平进行清偿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25日,被告周利平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90520108018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友邦担保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290520108018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利平提供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周利平拖欠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未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被告周利平拖欠的借款本息463534.02元。另,原告通过本案起诉向被告追偿,支出律师费226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友邦担保提供的《个人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2份《保证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代偿证明、内部业务联系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周利平、马正飞、龙飞门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友邦担保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给予认定并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友邦担保与被告周利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周利平未按期偿还对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周利平追偿代偿款及利息。被告马正飞、龙飞门业与原告友邦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利平的债务向原告友邦担保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周利平未按期归还对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原告友邦担保为被告周利平代为偿还其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周利平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马正飞、龙飞门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若担保时间超过两年则已经收取的担保费不再退回,因此原告诉求违约金40000元(直接从保证金内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3534.0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2666元;二、被告马正飞、被告龙岩龙飞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9249元,由被告周利平、马正飞、被告龙岩龙飞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