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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10月育有长女周某甲,2003年1月育有次女周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动辄即因琐碎小事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1月原告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从2011年5月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继续生活,原告已经没有了安全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长女周某甲、次女周某乙自幼随原告的父母长大,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在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判于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2013)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3、户口本;4、2000年12月,被告向原告父母书写的保证书;5、某门诊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上说原、被告缺乏了解不属实,双方是某夜大的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原告说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狭隘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对很多事情,不能很好的去处理,没有协调好家庭和工作的关系,没有注意自身的修养,作为医生原告没有很好的看书和学习,两个人在观念上有出入。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有意制造矛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系同学关系,自1994年10月起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6月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育二女,长女周某甲,2000年10月出生,现在济南某中学上初中;次女周某乙,2003年1月出生,现在济南市某小学。2013年1月,华某曾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经审理后,2013年3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华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然发生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都本着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孩子,相互关心关爱,相互宽容体谅,多从大处着想的正确思想,用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指导行动,加强交流沟通,求同存异,夫妻矛盾是能够得到妥善化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实现稳定和谐的。华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其继续起诉仍然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在一定时间以来裂痕有所扩大加深,但并不确切表明彻底破裂。华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为此本院不准华某与周某某离婚。华某与周某某应当摒弃矛盾隔阂,修好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创造幸福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让孩子在健康健全的家庭生活环境中茁壮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