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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苏艳红与杨贤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苏某某,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骂。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只顾自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系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曾因性格不合等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9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