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幼凡与王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凡,王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张幼凡,男,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王贞,女,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幼凡诉被告王贞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傅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幼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凡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在柳州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该支付的我都支付。但被告不是依据事实提供客观资料,而是编造虚假谎言,故意捏造不存在休假,想专空子趁此机会多捞一把,坑别人害自己。经人保公司查明,该单位只扣其19.8元,被告人却虚报2234.8元,多领2214.6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事实真相,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回多领原告的人民币2214.6元及银行贷款79元利息。2、被告支付精神伤害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王贞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张幼凡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贞驾驶电动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幼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张幼凡依据被告王贞提供的由柳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8日开具的《误工证明》,向王贞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234.8元。2013年8月26日,张幼凡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关于张幼凡桂BBQ0**赔案的调查说明》指出,王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在7月份期间只请了4天病假,应扣减7月份的工资19.8元。原告张幼凡因此认为被告王贞虚报误工损失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贞是柳州市人民医院的职工。2013年7月份因本次交通事故休病假14天,实际被扣除病假工资693.2元、绩效奖金1200元,预计被扣除年终奖金37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幼凡桂BBQ0**赔案的调查说明》、《误工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张幼凡与被告王贞的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张幼凡负全责,则被告王贞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由原告张幼凡全额承担。对于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则原告张幼凡应当承担被告王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893.2元。由于原告张幼凡实际向被告王贞支付了误工费2234.8元,多支付的部分费用341.6元应当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精神伤害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计被扣减的年终奖金371.4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向原告张幼凡退还多领的误工费34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幼凡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审判员  傅馨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奕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