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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魏发生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生,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魏发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永烈,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业,住济南市。原告魏发生与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发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烈,被告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张鸿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发生诉称,原告魏发生自1993年10月至2002年12月非因个人原因放假待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美晖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发生待岗生活费和70%的医药费报销差额。原告魏发生对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决定书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美晖公司支付自1993年10月至2002年8月原告魏发生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008元;2、被告美晖公司返还70%的医药费报销差额12000元。被告美晖公司辩称,关于原告魏发生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原告魏发生2002年12月在被告美晖公司退休,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自原告魏发生退休至提起诉讼之日已过十多年时间了,现原告魏发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70%医药费报销差额的请求,2003年企业在生产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考虑到企业多年未给职工解决医药费的报销,因此被告美晖公司决定在生产资金中抽出一部分资金集中解决职工医药费报销问题。由于企业的承受力有限,所以被告单位的报销方案是:一、如果当时报销只能按报销票据的10%报销;二、如果职工认为10%比例过低,可以暂不报销,代企业资金好转时另行报销。这两个方案可以选择其一,即如果选择了按10%报销即使被告资金好转也不再报销。本案中,原告魏发生已选择按10%的报销方案,故不能再次报销,且被告美晖公司在公司财务档案中未查到原告魏发生的报销资料。关于原告魏发生仲裁请求中要求的返还4000元社会统筹金,因经查找被告美晖公司并未找到原告魏发生垫付其社会统筹金的记录,故对该项请求不同意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发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发生于1991年2月调入到被告美晖公司(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魏发生在被告美晖公司正常工作至1993年10月,原告魏发生的工资发放至1993年10月。2002年12月原告魏发生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30日,原告魏发生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美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偿自1993年10月至2002年8月退休前非因个人原因放假待业的最低生活费20008元;2、返还按70%职工医药报销费差额12000元,返还退休时交纳的4000元统筹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魏发生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魏发生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美晖公司支付自1993年10月至2002年8月原告魏发生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008元;2、被告美晖公司返还70%的医药费报销差额12000元。关于原告魏发生垫付社会统筹金4000元的请求,原告魏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被告美晖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魏发生支付医药费报销差额的问题。原告魏发生主张,原告魏发生已将医药费报销单据交给被告美晖公司,被告美晖公司应返还原告魏发生依照10%比例所报销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即应返还按照70%医药费计算的报销款,200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住院医药费清单记载所用医药费金额为22804.53元,原告魏发生自愿放弃多余的款项,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返还医药费报销款1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0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清单各一宗。被告美晖公司质证并答辩称,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有医院的公章,对提交的医药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宗证据中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要证实的医药费数额被告无法确认。被告美晖公司的报销方案是:一、如果当时报销只能按报销票据的10%报销;二、如果职工认为10%的比例过低,可以暂不报销,代企业资金好转时另行报销。这两个方案职工可选择其一,也就是选择了10%比例后即使企业资金有所好转,也不再报销。被告美晖公司称,单位曾经在2007年度按照10%的比例报销过原告魏发生的医药费,因为原告已选择了10%的报销方案,故不能再次报销,且被告美晖公司在公司的财务档案中未查询到原告魏发生报销的医药费单据及报销金额,故被告美晖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报销款12000元。关于上述问题,原、被告均未再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美晖公司亦未能提交企业经营好转或企业正常经营时职工医药费报销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发生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退休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魏发生于1991年2月到被告美晖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魏发生自1993年10月起回家待岗,未再到被告美晖公司上班,被告美晖公司未向原告魏发生发放工资,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费,2002年12月原告魏发生已正式办理退休,但原告魏发生于2013年1月30日才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美晖公司支付其1993年10月至2002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发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魏发生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补发1993年10月起至2002年8月止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20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魏发生根据公司规定已将医药费单据交于被告并选择按10%的比例报销,但被告报销10%医药费的比例不符合相关劳动法规政策规定,故原告魏发生要求被告美晖公司支付未予报销的医药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美晖公司未提交其曾按10%比例为原告魏发生报销医药费的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告魏发生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清单所记载金额,主张医药费报销款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魏发生要求被告美晖公司返还统筹金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魏发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美晖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魏发生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发生医药费报销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发生要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000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发生要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返还社会统筹金40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