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胡启斌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启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启斌,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七里河路16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启斌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启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启斌及其辩护人代必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胡启斌收受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端午节的前一天,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陈某某为顺利履行该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希望被告人胡启斌在业务上给予关照,在被告人胡启斌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同年中秋节的前一天,陈某某在被告人胡启斌居住的小区附近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胡启斌均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花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雅致公司和很多单位都有业务往来,与中铁十一局是在2008年。当时是我和雅致公司武汉办事处主任熊某一起找中铁十一局的胡启斌谈,最后是熊某和雅致公司副总经理付俊与中铁十一局的副部长李某某签订了一个战略协议,十一局就给下面的分公司下发了一个文件,要求分公司和项目部优先采购我们雅致公司的活动板房。胡启斌是十一局工程管理部部长,合同是和他们工程部签的,签的是每年一万方,实际上每年有八九万方,业务量很大。为了维护好和胡启斌的关系,也感谢他给我们公司业务上的照顾,我们送钱给他。要送多少钱,还是熊某安排我去办的,因为我是大客户的业务主任,而且在2007年开始我和熊某为了签订战略协议,找过胡启斌,所以熊某安排我去给胡启斌送钱。我经手送给胡启斌的钱一共两笔,共计6万元。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坐公交车到武昌“螃蟹甲”中铁十一局的办公楼,在19楼胡启斌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纸袋子包好的2万元放到胡启斌的桌子上了,他看了一下就把钱放到屉子里了,也没有说什么。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他出来在徐东的一家小餐馆吃饭,吃完饭我就用公司的车子送他到徐东凯旋门他家附近,在他要下车的时候我就把事先准备好装有4万元的手提袋递给了胡启斌,说:“胡部长,这是你的东西”,胡启斌接过装钱的手提袋就下车走了。送给胡启斌的6万元,我是以申请业务费的名义向公司打的申请,要申请多少钱,熊某会告诉我,比如有一次送了4万元,这笔钱是以几个项目的业务会的名义申领的,几个申请单下来就有4万元,然后是熊某签字同意,再交业务部经理签字,再到财务总监签字,然后总经理签字。送钱的事情雅致公司的上层领导都知道。我还把这个事情告诉中铁十八局的张某丙。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雅致公司武汉负责人,陈某某是雅致公司武汉大客户部负责人,是我的下属。2009年我们雅致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做业务的过程中,陈某某送过钱给物资部长胡启斌。她送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是她送的钱都是以业务经费的形式从公司审批下来,通过公司领导逐级审核签字,最后由公司财务将钱打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将钱送给胡启斌。因为审批单有很多份,具体金额记不清楚。陈某某送钱时我不在现场,送钱原因是胡启斌是中铁十一局物资部负责人,中铁十一局在全国有十几个分公司,签了大客户协议之后,这些分公司都要用我们公司的集成房屋,但是钱都是由这些分公司打到我们公司来,送钱给胡启斌是想他帮忙跟这些公司协调,从而方便我们公司开展业务。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铁十一局承接铁路建设项目比较多,我们局就决定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板房。2008年5月6日我们和雅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怎么签订的,我不清楚,因为前期是我们部里的段邦顺谈的,我没有参与。后来双方价格谈不下来,胡启斌要我参与谈判,我主要是围绕价格和条款和他们谈了很久,谈好之后我代表中铁十一局和他们签了字,之后我们还发了一个通知,要求子公司按照协议,购买雅致公司的活动板房。我们工程管理部的人会去子公司检查,如果没有按照通知要求采购,是会批评他们项目部的。胡启斌部长负责工程管理,他下去检查多些。我是负责物资管理的,相对少些。这个协议到2011年3月份就终止了,原因是雅致公司后续服务不到位。书证1、合作协议书证实,2008年5月6日,中铁十一局与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铁十一局采购的活动板房均由雅致公司供应。2、通知证实,2008年4月21日,中铁十一局给分公司发布通知,要求分公司购买雅致公司的活动板房。该通知的核稿人为被告人胡启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启斌的供述证实,2008年,陈某某所在的雅致公司和我们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个客户协议,后来十一局就给下面的分公司下发了一个文件,要求分公司和项目部优先采购雅致公司的活动板房。我们这边是李某某去谈的,对方是熊某。我没有参与谈判,但是协议是给我审核的,后面下发的文件也是我们工程管理部起草的,然后交由中铁十一局下发。协议签了开始供货之后,大约是在2009年5月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具体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办公室,陈某某跟我打电话,说要过来看一下我,她就到我办公室来了(中铁十一局大厦1902房间),坐在我对面的沙发上谈了一些工作的事情,走的时候,她就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袋子放在我办公桌旁的活动抽屉里面,说这有2万元,是雅致公司的一点意思。我当时还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万元是2扎钱,银行封条封好的,都是红色百元票面。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某请我在徐东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后,陈某某用公司的车送我回家,要下车的时候,她就递给我一个手提袋,说这是我们公司领导的一点意思,感谢您的关照,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家一看,纸袋里面有4扎钱,都是红色百元票面,一共4万元。这4万元不记得是花了,还是交给我老婆了。陈某某送给我钱的原因,是雅致公司为了感谢我的关照。因为客户协议是我们工程管理部促成的,要求下面公司使用雅致公司板房的文件也是我们制定的。我和陈某某及其家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和人情往来。二、被告人胡启斌收受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员工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员工张某甲为调到中铁十一局“麻竹”高速公路项目部担任物资部部长,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华天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胡启斌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启斌予以收受,后交给其妻吴某甲存入银行。2013年2月初,被告人胡启斌将张某甲作为“麻竹”项目物资部部长的第一人选推荐给中铁十一局人力资源部。后因张某甲不符合要求以及其所在的四公司不同意放人,张某甲未能调动成功。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2010年时在四公司“成渝”客专4标第三项目部任设备物质部部长。2012年11月的时候,我父亲身体不好,我想换一个离家近的岗位照顾他。我在2007年临时抽调到工程管理部帮忙时认识了胡启斌部长。因人员调动,工程管理部是有推荐权的,我就想让胡部长帮我推荐一下。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我跟他打电话约好在徐东附近的“华天酒店”见面。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们见了面,见面之后我就说了我想要调动的意思,他就问我业务水平怎么样,我说可以,他就说到时候看看吧。我就送给胡部长10万元,这些钱都装在茅台酒的纸袋子里面,都是红色百元票面,既有整扎的,也有散的。这10万元是我找舅舅郑某某借的,在找我舅舅借钱之前,我还找老婆商量过送10万元给胡启斌,帮忙调动工作的事情。我老婆当时还觉得怎么送10万元这么大的金额,我说想尽快调动,另外还有调到集团公司的机会。今年正月十二左右,工程管理部的一个人打电话通知我说准备要临时调动我到集团公司的“麻竹”项目部担任物资部长,并让我去工程管理部,我去了胡启斌的办公室对其表示感谢。胡启斌当时就要我到隔壁李某某部长那里,看看业务上有什么要交代的。后来李部长就给了我相关资料,要我学习一下,并对我说,对“麻竹”这个项目做好准备,回去等通知报到。等了十多天,一直没有消息,后来我接到四公司通知要我到广东揭博高速公路项目去任副经理的通知,我就给胡启斌打了个电话,意思是怎么没有按照之前说好的,把我调到“麻竹”项目去,胡启斌说是四公司不让我走,所以没有搞成。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我丈夫张某甲找我商量说是为了调动工作要送10万元给工程管理部的胡启斌,还说找他的舅舅借钱。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就说钱已经送了,到目前为止,胡启斌没有退钱给我们。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工程管理部有推荐物资部长的职责,其程序是由工程管理部门推荐,人力资源部门审核,项目经理和物资部长双向选择。一般情况是我选好后交给胡启斌部长同意,后报人力资源部通知推荐人到任。2013年“麻竹”项目要开始了,各部门准备人选,当时胡部长跟我说“麻竹”项目就让张某甲去。我答应了。我跟胡部长说选一个人万一有其他情况去不了怎么办?还是备选一个吧。胡部长同意了,这样我就从物资口花名册上挑选了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吴某乙。我们把这两个人都报上去,张某甲作为第一人选,免得到时候张某甲所在公司不放人或出现其他情况。之后我就按要求将资料报到人力资源部了。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集团公司的“麻竹”项目要开工了,2月初推荐“麻竹”项目的物资部部长的人选,当时胡启斌和李某某都参加了会议,他们说商量之后确定张某甲为第一人选,第二人选是吴某乙。随后工程管理部就将这两个人的简历报给我们人力资源部备案。我们就通知张某甲所在的四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杨某甲,说张某甲准备调到“麻竹”项目驻勤,但是当时杨某甲就答复说张某甲不能调,四公司没有协商好。之后我们就将这个情况反馈给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部后来就推荐了第二人选吴某乙。最后是将吴某乙调到“麻竹”项目当物资部部长去了,张某甲没有去。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我说,他们要把张某甲调到“麻竹”高速公路项目部去驻勤,我当时就将这个情况跟我们公司总经理余某某汇报了,余总说我们公司物资部门的人非常缺,不可能调人。当时我就跟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回电话说:我们公司物资部门人员奇缺,不可能调人。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们公司项目物资负责人,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杨某甲打电话说,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人力资源部通知要把张某甲调到“麻竹”项目部去,我当时坚决不同意,因为四公司的物资部长都不够,怎么还能调他走。书证1、个人简历证实,张某甲自2000年起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职工,2010年为“成渝”客运专线四公司项目部设备物资部长。2、中铁十一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2月份工程部推荐张某甲到“麻竹”项目部工作,但因张某甲不符合要求以及其所在的四公司不同意放人,故张某甲未能调动成功。3、手机短信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将个人简历发至胡启斌邮箱,胡启斌让张某甲将简历打印一份下午送过来,并让他和李部长等人一起晚上吃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启斌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张某甲跟我打电话说给我带了两条烟,就和我约在我家附近的“华天酒店”门口见面。见面之后,他就说他想调到“麻竹”项目当物资部部长,要我帮帮忙,我说这还要征求他们四公司的意见。之后他就将一个纸袋子递给我,说是给我带的两条烟,我收下后他就走了。回家之后,我把袋子打开一看,发现里面有人民币10万元,我就跟张某甲打电话,说要退给他,他说已经离开武汉,不用了。三、被告人胡启斌收受湖南隧道工程总公司员工王某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晚上,湖南隧道工程总公司员工王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启斌将其公司推荐到“兰渝”铁路项目承接隧道工程,在被告人胡启斌居住的小区附近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启斌予以收受,后交给其妻吴某甲存入银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和胡启斌于2008年第一次见面,当时是想让胡启斌帮我引荐一下,能够让我多接点隧道工程。之后几年一直没有见面,到了2011年底还是2012年初的时候,当时我在“长昆”高铁项目做隧道工程,听说胡启斌到项目部来检查,我开车送他到长沙坐飞机。过了一段时间,我就跟胡启斌打电话,说我这里有闲置的人员和设备,能不能帮我推荐一下隧道工程,他当时说暂时没有。过了几天,他就跟我打电话说“兰渝”铁路的隧道工程施工遇到了困难,问我愿不愿意去做,我当时说愿意。之后他就将“兰渝”项目指挥长陈某甲的电话发短信给我了。我就跟陈某甲联系,之后把人员和设备调到“兰渝”项目去了,和“兰渝”项目工程部签订了合同。之后,我的公司就在“兰渝”项目施工,到了2012年底的时候,“兰渝”项目部就付了我们公司200多万元的劳务费。我为了感谢胡启斌的引荐送给了他人民币5万元。送的钱是我从我老婆手上拿的,是5扎红色百元票面,用银行封条封好的。2013年1月9日的下午5点多,我路过武汉,我就跟胡启斌打电话约他出来吃饭,他说他家里有客人,要回家吃饭,这样我就开车送他回家,开到他家的小区门外的时候,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和一个茶杯、一盒湖南黑茶的一个手提纸袋递给他,说这里是茶杯和茶,喝了可以降血脂,他当时就收下了。这5万元胡启斌后来没有退给我。这以后,我听说“麻竹”项目上有隧道工程,就打电话要胡启斌帮忙引荐一下,但是他说我工程做得好,别人自然要我。后来我是找的项目经理陈某乙,自我推荐说是在“兰渝”做隧道工程,后来他们开会确认我可以承接“麻竹”项目的隧道工程。我之后就再也没有找过他了。我和家人与胡启斌及其家人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和借贷关系。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的时候任“兰渝”铁路项目指挥长,2012年5月的时候,胡启斌当时到“兰渝”铁路来检查,我去向他汇报工作,当时因为前期停工了一段时间,正准备重新开工,正缺隧道施工队伍。胡启斌了解到这个情况之后,就向我推荐一个队伍。我当时就说先让他过来见面谈一下。大约到了6月中旬的时候,王某就到“兰渝”项目部来找我,他说他是胡启斌推荐过来的,之后我们谈了一下,了解他的资质情况,看了现场,谈了价格,他也愿意来做。而且他也想进入中铁十一局的市场,后来经过向我们四公司领导汇报之后,王某把人员和设备调到“兰渝”项目来开工了,之后就和“兰渝”项目工程部签订了合同。“兰渝”项目是局管项目,胡启斌是局工程管理部部长,他有权监督。胡启斌和王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是当时我们“兰渝”铁路也缺隧道施工队伍,正好胡启斌推荐他过来,我们肯定要考虑胡启斌推荐的人选。我们经过考察之后觉得还可以,所以就用了王某的施工队伍。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麻竹”项目的隧道施工六个队伍中,有王某的施工队伍。按照公司规定,我们按照施工队伍在其他项目中的表现情况,经“兰渝”项目推荐,之后报四公司“麻竹”项目部前期施工策划领导小组审核,由四公司报十一局集团公司审批之后确定,有相关会议记录,可以提供,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挑选队伍。书证1、中铁十一局2012年7月份、2013年3月份呈批件及外部劳务队伍考核审批表、准入资格调查申请表、评价表、劳务合同审批表、分包合同评审表及分包合同附工序、单价及材料设备名称证实,在陈某甲的引荐下,王某所在的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承接了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兰渝”铁路4标新城子隧道工程“麻竹”项目的隧道工程。2、胡启斌与王某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王某于2013年2月25日请求胡启斌帮其在“麻竹”项目安排位置,后表示于同年3月4日经余总与陈总会议通过,让王某留在“麻竹”项目,并且感谢胡启斌的幕后支持。3、会议记录证实,“麻竹”项目经理陈某乙在2013年3月4日的会议中有关王某在“麻竹”项目施工的内容。4、委托书证实,湖南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某负责与“兰渝”铁路联系相关业务,包括合同签署、工程施工等。5、营业执照、企业年检、资政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湖南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概况及该公司具备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资政等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启斌的供述证实,王某是一个叫邹某的人介绍给我认识的,当时大概是2008年左右,邹某带王某到我办公室来,并给了我一份资料,内容是王某的公司(具体名称不记得了)承接过很多隧道工程,同时跟我说有机会让他接隧道工程。2011年底还是2012年初的时候,我在“长昆”高铁项目部检查,一天晚上他跟我打电话说要到我住的宾馆来看我,并说要我介绍隧道工程给他,我说我知道“兰渝”铁路有很多隧道工程,要他去找中铁十一局下属四公司或者五公司,并将工地的指挥长陈某甲的电话告诉了他。2012年5、6月的一天,我到兰州去拜访甲方(铁道部“兰渝”铁路公司),当时甲方认为乙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施工进度慢了,要我去督促,在工地上碰到陈某甲的时候,我就跟他提了一下,说有一个长沙专门打隧道的王某还不错,你可以考虑一下。当时陈某甲答应了。不久以后,王某就到“兰渝”铁路来施工了。到了2013年春节前大概是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外面吃完晚饭后步行回家,王某跟我打了手机,说过来看我并顺便汇报一下“兰渝”铁路的隧道工作情况。他开车在徐东大街附近把我接上车,当时他开的是一辆黑色小车(车型和车号没有注意),车开到欧洲花园大门附近的时候,他当时就将一个装有金属保温杯和一盒湖南黑茶的手提纸袋子递给我,说是一点心意。我就收下了。回去之后我发现里面还有一个纸包,打开一看,里面是5扎钱,我数了一下共5万元,都是红色百元票面。我当时连忙跟王某打电话说要退钱他,他说他已经在回去的路上了。王某送这5万元给我是为了感谢我推荐他到“兰渝”铁路承接隧道工程。因为我向“兰渝”铁路的指挥长陈某甲推荐过他。我没有推荐他到“麻竹”项目,发短信给我是因为他以为是我推荐的,实际上我没有跟他推荐。是他自己的工程做得好,所以项目部才留着他继续做工程。这5万元我就交给我老婆存到银行去了,我要她把这5万元和之前的张某甲送的10万元存到一起。四、被告人胡启斌收受常州市凯强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丁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7日下午,常州市凯强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丁为感谢被告人胡启斌在中铁十一局“津保”项目招投标中对该公司的关照,并希望被告人胡启斌帮忙尽快结算货款,在被告人胡启斌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胡启斌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交付杨某乙,余款存放于办公室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原来是中铁十一局的职工,和胡启斌是初恋情人关系,后来分开很多年没有联系。到了2008年的时候,我听说胡启斌是中铁十一局的工程管理部部长,当时就打听到了胡启斌的手机号,就这样重新联系上了他。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我多次参与中铁十一局的项目招投标,都没中标,我就问胡启斌怎么回事,胡启斌告诉我杜某某的电话号码,要我去问他。我就打电话给杜某某,杜某某就让我看铁道部网上的消息。后来又几次参加中铁十一局项目招投标,都没有中标。而且有一次我在中铁十一局的项目“津保”铁路投标的时候,我的价格最低也没有中标,我就想到不舒服,就跟胡启斌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胡启斌当时说到时候要派局纪委的人去看一下。过了二十多天,“津保”铁路就将第一次招投标废掉了,又重新开标,这一次我中了标,并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大概200多万元,但是货款付了一部分,到现在还拖欠我货款50多万元。之后我就多次跟胡启斌说过“津保”铁路差我货款,拖了很长时间,意思就是要胡启斌帮我催一下货款。到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的下午,我和公司的同事武伟一起到了中铁十一局办公楼19楼胡启斌的办公室,后来趁武伟出去,我将事先准备好用购物袋装好的6万元放在胡启斌的办公桌上,之后我就请胡启斌、李某某、高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到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这钱是我从北京的一个银行内取的,当时取了5万元,我可以提供取款凭证,然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1万元旧钱和银行工作人员换了1万元新钱。这样凑齐了顺号(编号:Q1Z2268401-Q1Z2268901)的6万元。我送钱是以胡启斌孩子结婚要赶人情名义送的,这样好听一些。但主要是因为之前在中铁十一局项目上胡启斌给我帮了忙,另外我希望胡启斌帮我催一下“津保”铁路的货款,此外,在以后中铁十一局的其他项目上还想让他继续关照我。为“麻竹”项目,我找过“麻竹”项目的物资部部长吴某乙,吴某乙说是各个分部分别采购,但是这样的话,我的成本就太高了,不好操作,我想让局指定项目部统一采购,这样的话,我就好操作些。所以我于2013年3月23日跟胡启斌发了一个短信,希望他能帮忙。结果他在3月22日就被你们检察院的人带走了。胡启斌和他的家人到目前为止没有退钱给我,我家和他们也没有人情往来和借贷关系。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想调到总公司工作,于是在2013年春节前总公司开会时,到胡启斌办公室送了5万元现金和土特产给胡启斌,胡启斌当天就打电话我把钱拿回去。在2013年3月20日,胡启斌把一个蓝色公文袋丢给我,我带回去后发现内有5扎钱和一个新加坡纪念品。这5扎钱是百元红色票面,全是新钱,这些钱我带来了,提供给侦查人员看。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津保”铁路的物资招标搞了两次。因为第一次招投标完了之后,甲方更改了设计,物资规格变化了,所以就进行了第二次招投标。这些按照规定是要向胡启斌报告的。我们工程管理部第一次派的是杜某某去的,第二次招投标是我和局监察部的杨某丙部长一起去监督的。第一次中标结果不清楚,第二次是武汉的一家公司和江苏常州市凯强公司中标了。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还是2010年的时候,有一天张某丁跟我打电话,说她想参与十一局项目的材料供应,主要是供应声测管,我说现在材料供应都是公开招投标的,只要你满足资质条件,都是可以参与的。我还问张某丁是怎么知道我的电话号码的,她说是胡启斌告诉她的。后来我才听说她和胡启斌以前谈过恋爱。在张某丁和我打电话之后不久的一天,我在办公室碰到胡启斌,我主动跟他说有一个叫张某丁的,想成为中铁十一局项目的物资供应商。我当时跟胡启斌说这话的意思就是想把这层关系挑明了,因为我也不想得罪人。胡启斌当时说符合规定就可以让她做。至于张某丁后来是否从成为中铁十一局的物资供应商,我记不清楚了,因为项目太多了。物证(照片)尾号为401-901的人民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启斌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书证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2月7日,张某丁在其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2、胡启斌与张某丁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张某丁给被告人胡启斌的短信内容为“刚才吴勇进部长来电话说他们那里声测管、波纹管没有让他们局指采购,是分部采购,帮看看让局指统一购,怎样?”时间为3月23日。3、2010年11月12日“津保”声测管招标评估报告证实,声测管的第二中标人为常州市凯强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4、“津保”物资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二)、(四)、(六)以及工作联系函证实,2010年11月12日的第一次招投标结束后,因桩基检测布图和招标文件中型号不同,故暂缓发中标通知书。后因第一次招标时间截止,决定启动第二次招标。5、2011年6月29日“津保”声测管招标评估报告证实,声测管部分第一中标人为武汉施乐德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人为常州市凯强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6、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5日,中铁十一局“津保”铁路项目部发给常州市凯强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7、中铁十一局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津保”铁路项目部声测管招标情况说明证实,“津保”项目部声测管两次招标过程的详细说明。8、物资采购合同附开票销售明细证实,中铁十一局“津保”铁路项目部与常州市凯强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截止2013年1月份,“津保”项目部采购该公司声测管合计金额308万元,已经支付255万元,尚欠53万元。物证(照片)尾号为401-901的人民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启斌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启斌的供述证实,张某丁原来是我们中铁十一局的职工,她父亲是我在中铁十一局运输段技术室主任,也是我是师傅,她也是我的初恋情人,1982年分手后就很少来往了。2008年,我当时已经是中铁十一局工程管理部部长了,她当时在太原铁路局,有一次出差来武汉找我,之后又重新联系上了。到了去年还是前年,她就自己在江苏常州开了一个公司,做铁路配套物资供应,她想成为我们中铁十一局的物质供应商。有一次“宿淮”铁路项目部的物资主管杜某某向我汇报工作的时候,杜某某就问我是不是认识一个叫张某丁的,我就跟他说“认识,她也来找过我,希望你合理、合法的操作”,意识就是能够关照一下。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丁到武汉来看我,当时我在办公室,她和我谈了些闲话,然后就将一个纸袋子放在我办公桌左边柜子上,说“我的公司赚了钱,有我的就有你的”,我当时就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之后她还请我们工程管理部的人吃了饭。后来我打开一看,里面是6扎现金,是6万元,都是崭新的红色百元票面的人民币,而且是顺号,当时我就想把这钱留作纪念。这6万元中有5万元我退给了我们中铁十一局“成渝”项目部的物资部负责人杨某乙,因为之前杨某乙想调到我们部里来,送了我5万元。剩下的1万元放在我办公室铁皮柜里,已经被搜查出来了。综上,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胡启斌在担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监控施工过程、管理施工现场、管理物资设备、人事推荐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陈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丁贿赂的人民币2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启斌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除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收受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胡启斌的办公室搜查出人民币3.9万元及银行卡等物,已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胡启斌家属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本案其他证据1、中铁十一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证实,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由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占61.33%。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制委员会,持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比例为100%。3、员工情况表、人事任命文件、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胡启斌自2007年3月18日起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一直任该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该工程管理部的职责是:施工组织、指挥、调度、协调;对工程施工进行过程监控、检查;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标准贯彻落实;工程防护;工程管理;物资、设备管理;参与竣工验交;管理交(通)战(备)武装等。4、中铁十一局廉政账户信息公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运行请示证实,无人向该廉政账户内上缴款项。5、中铁一十局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3月25日,胡启斌及其家属没有向纪委组织或者工作人员汇报过违法违纪情节,也没有上交过任何钱物或者有价证劵。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启斌自2007年担任中铁十一局工程管理部部长,截止到胡启斌被调查之前,从未向纪检监察部门交代过自己的经济问题或者上交过有关款项。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启斌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启斌的到案情况。9、扣押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胡启斌退清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7万元。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胡启斌1985年结婚。家里我管钱,平时胡启斌和我儿子的工资奖金都放在我这里,大部分存在中国银行徐东支行,账户号为567760844425,还有胡启斌的工资账户在建行。我记得胡启斌年前跟我说过,有一个人要调动工作送给他10万元,他就给我,要我保管好,到时候退给别人。还有一笔5万元。他也没有说是谁给的,也给了我,说到时候要退给别人的,我也放在这个银行账户了,这些钱一直没有退。11、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2年12月21日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胡启斌妻子吴某甲存取款状况。12、扣押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启斌的黑色摩托罗拉XT928手机被扣押。13、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对胡启斌办公室进行搜查,当场扣押银行卡三张、现金3.9万元以及中国建行取款凭条一张。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启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启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启斌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启斌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人民币2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胡启斌的上诉理由:1、是企业普通员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具有自首情节;3、收受张某甲10万元和张某乙6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不应认定为受贿;4、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胡启斌在担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监控施工过程、管理施工现场、管理物资设备、人事推荐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陈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丁贿赂的人民币2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3月22日18时许,上诉人胡启斌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除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收受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胡启斌家属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启斌诉称自己是企业的普通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中铁十一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为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占61.33%。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制委员会,持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比例为100%。故中铁十一局系国有独资企业。上诉人胡启斌2007年3月18日经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党委决定聘为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负责施工组织、指挥、调度、协调;对工程施工进行过程监控、检查;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标准贯彻落实;工程防护;工程管理;物资、设备管理;参与竣工验交等,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胡启斌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启斌诉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中铁十八局张坤涉嫌受贿案件中,掌握了上诉人胡启斌收受武汉雅致公司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的证据,后于2013年3月22日18时许,到中铁十一局办公楼上诉人胡启斌办公室内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上诉人胡启斌到案后,除交代收受陈某某贿赂款6万元外,还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上诉人胡启斌的到案经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坦白交代,但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胡启斌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启斌诉称收受张某甲1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和收受张某丁6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张某丁送钱给上诉人胡启斌,其请托的事项均与上诉人胡启斌工作、职务有关,上诉人胡启斌予以收受,即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胡启斌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启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启斌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