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与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23号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负责人卢丽顺,厂长。原告宝城纸品厂。诉讼代表人林海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志。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诉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雪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诉称: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各种类型的纸箱,月结30天,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40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搪,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3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主体公证书、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采购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开办外方是原告宝城纸品厂。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订购印刷外箱和圆纸盘,订购单上均约定“Shipto:东莞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外箱单价为人民币6.74元,圆纸盘单价为人民币1元。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依照约定向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共计送去印刷外箱1000PCS,圆纸盘17000PCS,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叶燕杏等人签名确认。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与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其中4月份月结单对账金额为人民币7696元,5月份月结单对账金额为人民币7348元,6月份月结单对账金额为人民币5896元,7月份月结单对账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3740元,以上四张月结单下方均手写“金额OK”,并由被告员工叶燕杏签名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支付上述货款。另查,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板湖工业区,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搬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的订单上显示被告的地址为“东莞市常平卢屋村委会三联大道中段”,本院向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时候,邮政快递回单上亦显示被告所在地为常平镇卢屋。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主体公证书、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采购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东莞市黄江镇,其目前经营地点为东莞市常平镇,上述两镇均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因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购买印刷外箱、圆纸盘产品,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已经依约交货至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印刷外箱1000PCS,圆纸盘17000PCS。虽然送货单上显示计算货款币种为港币,但两原告主张送货单是因为经常与香港公司进行交易,故送货单的格式使用港币结算,案涉交易的计算币种是人民币,只是忘了修改送货单格式。为证明案涉交易结算币种为人民币,两原告提交了订购单及月结单予以证明。其中订购单是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的,订购单约定的单价是以人民币计算;月结单中有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叶燕杏签名确认“金额OK”,月结单结算的币种也是人民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货款计算币种系人民币予以采信。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共计人民币23740元的货物,事实清楚,有订购单、送货单、月结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莞市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与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东莞市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可要求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的时候支付货款。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要求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与其开办外方原告宝城纸品厂共同享有案涉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宝城纸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常平卢屋宝城纸品厂、被告东莞市勇搏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宝城纸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