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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诺煤炭有限公司、徐水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诺煤炭有限公司,徐水仙,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铁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诺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叶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铁军。上诉人杭州银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诺公司)、徐水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倪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铁军于2011年8月15日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倪铁军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8月15日始至2012年8月1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33‰,利息依贷款金额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倪铁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银诺公司、徐水仙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倪铁军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9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8月15日向倪铁军发放贷款500000元,但2012年8月14日贷款到期后,倪铁军、银诺公司、徐水仙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至2013年1月19日,其只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508.3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均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倪铁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银诺公司、徐水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倪铁军未按约返还借款,银诺公司、徐水仙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诺公司、徐水仙所提出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仅为银诺公司,而没有徐水仙,故而徐水仙不是担保人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徐水仙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之一,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了本案债权,故而徐水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银诺公司、徐水仙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人为倪铁军和浙江湘越文化创业有限公司,而借款合同借款人仅为其中之一,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符,故而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1.1中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间与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一系列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而本案借款合同符合该条款约定,故而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倪铁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倪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08.3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银��公司、徐水仙对上述倪铁军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银诺公司、徐水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铁军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由倪铁军负担,银诺公司、徐水仙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银诺公司、徐水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一、2011年8月15日,银诺公司、徐水仙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范围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倪铁军和湘越公司的共同借款,而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诺公司、徐水仙签订合同后违背了当时合同签订的意向,单独贷给了倪铁军,这并不是银诺公司、徐水仙所���保的范围之内,所以对该笔借款银诺公司、徐水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从借款合同上看,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的担保人系银诺公司,并非徐水仙,即小额贷款公司仅要求银诺公司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水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可原审法院强行认定银诺公司、徐水仙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严重损害了银诺公司、徐水仙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2013)杭萧商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驳回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银诺公司、徐水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2011年8月15日倪铁军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到2012年8月14日止,同日银诺公司、徐水仙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自愿为湘越公司与债务人倪铁军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1中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与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一系列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1.2中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整,所以倪铁军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徐水仙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人倪铁军与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债权,故徐水仙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银诺公司、徐水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银诺公司、徐水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倪铁军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银诺公司、徐水仙和被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倪铁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倪铁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银诺公司、徐水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倪铁军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银诺公司、徐水仙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银诺公司、徐水仙提出了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仅为银诺公司,徐水仙不是担保人的理由。虽然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仅为银诺公司,但是在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诺公司、徐水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范围包括了本案债权,故而徐水仙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银诺公司、徐水仙还认为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只为倪铁军和浙江湘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银诺公司、徐水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间与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一系列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而本案借款合同符合该条款约定,即便是倪铁军单独作为借款人所形成的债务亦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应有之意,并未违背该合同签订的意向,银诺公司、徐水仙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的理解过于孤立和片面,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银诺公司、徐水仙认为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银诺公司、徐水仙应���倪铁军依约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银诺公司、徐水仙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4元,由杭州银诺煤炭有限公司、徐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