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成与被执行人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成,易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成,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易春生,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玉成与被执行人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5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易春生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张玉成借款30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返还2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927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32元,合计81105元。逾期,被执行人易春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易春生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玉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易春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易春生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玉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易春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54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邵长伟执 行 员 张 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左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