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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许某甲,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叶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5年3月份与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相识,××××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儿许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全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不与其及家人联系,其到被告娘家等处寻找被告下落,但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和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临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舒城县汤池镇康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小学读书。原被告于××××年××月××日至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长期外出打工。2011年3月份,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出走,也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络,此后原告曾多处寻找无果,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前期关系一般。被告于2011年3月离开原告,也不告知其去向,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对女儿亦不尽抚养义务,双方的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女儿的现实状况,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熊中生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