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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执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浦执字第15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乔晓宝,该银行负责人。被执行人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环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兰芳,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本金38297934.95元、利息8004500元,并承担执行费97400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资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目前难以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执行期限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冯建东执行员  王其贵执行员  陈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正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