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一博。委托代理人:谢增喜。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一凤。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其发往全国各地的纺织品,并约定“上月25日至本(当)月25日发生的运输费用本(当)月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应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款42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人民币4244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货物运输合同1份、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发货清单1份、货物运单和提货检验验收凭证各36份以及催款函一份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424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内容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42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输款人民币424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