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与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吴志朝,刘锐辉,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原告赖学粦,住增城市。系被害人赖永康之父。原告赖桂有,住址。系受害人赖永康之母。原告廖顺霞,住增城市。系受害人赖永康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德义。被告吴志朝,户籍所在地增城市。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江锰矿)。被告刘锐辉,户籍所在地增城市。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江锰矿)。第三人刘权亮,生于l981年10月13日,户籍所在地增城市。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第三人吴浩明,生于l985年9月5日,户籍所在地增城市。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第三人吴润才,生于l986年10月20日,户籍所在地增城市。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第三人吴浩成,生于l986年9月9日,户籍所在地增城市。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江锰矿)。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诉被告吴志朝、刘锐辉、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学粦、廖顺霞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朝、刘锐辉、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诉称,2009年4月26日凌晨许,被告吴志朝、刘锐辉伙同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红白蓝酒吧”因琐事,将被害人赖某殴打致死。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均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98837.50元【详见(2011)穗增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志朝、刘锐辉虽经增城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详见(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但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志朝、刘锐辉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88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赖学粦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实受害人死亡的情况;4、判决书六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其同伙被追究刑事责任;5、2013年8月12日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对赖桂有等三人起诉状的初步审查意见》及起诉状复印件,证实原告已经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吴志朝辩称,其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殴打被害人赖某致死,愿意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锐辉辩称,被害人赖某的死亡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殴打赖某,不同意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害人赖某被殴打致死至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述称,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及四第三人对其辩解,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凌晨,第三人吴浩明与其女友沈某在增城市××广场入口××街“红白蓝酒吧”喝酒期间,怀疑其女友被被害人赖某猥亵,要求赖某道歉但遭拒绝。第三人吴浩明因此心怀不愤,决意报复。第三人吴浩明跟踪得知被害人到该广场附近“巴蜀烤鱼店”吃宵夜,随即打电话告诉第三人吴润才,由第三人吴润才纠集第三人吴浩成、刘权亮及被告吴志朝、刘锐辉等人驾车并持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前往上述地点。被告刘锐辉在得到通知前往上述地点的同时,又纠集案外人卢会星、陈德志、陈某等人前往。到达上述地点后,第三人吴浩明持棒球棍,第三人吴浩成、吴润才、刘权亮持木棍对在吃宵夜的被害人赖某进行殴打。被告吴志朝也参与了对被害人赖某的殴打。上述两被告及四第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赖某当场倒地身亡。第三人吴浩明、吴浩成、吴润才后来被检察机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同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浩明、吴浩成、吴润才共同赔偿三原告因被害人赖某死亡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39.6元、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2084.3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判决第三人吴浩明、吴浩成、吴润才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8837.5元。其中,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l2个月×6个月=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20年=477956元)、交通费500元。第三人刘权亮被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后,三原告也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权亮赔偿三原告上述款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增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刘权亮与吴浩明、吴浩成、吴润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98837.5元。被告吴志朝、刘锐辉被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处以刑罚后,未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所请。另查明,本案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分别为被害人赖某的父亲、母亲及妻子,是赖某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02084.30元,后因诉讼材料不齐,尚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朝、刘锐辉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赖某并致其死亡,虽然两被告及四第三人因情节不同被处以刑期不等的刑罚,但是他们每个人参与殴打的行为,都足以造成被害人赖某的死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共计498837.5元,故被告吴志朝、刘锐辉应当对被害人赖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因被害人赖某死亡而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已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498837.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被害人赖某死亡而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为498837.5元。因此,被告吴志朝、刘锐辉应当对因被害人赖某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498837.5元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三原告是被害人赖某的法定继承人,赖某因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依法由三原告继承,故被告吴志朝、刘锐辉应当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498837.5元。关于被告刘锐辉辩称,被害人赖某的死亡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殴打赖某,不同意与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锐辉接到第三人的电话后,纠集一批案外人到达殴打现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赖某,应当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刘锐辉系与被告吴志朝及四第三人共同侵害被害人赖某而致其死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锐辉应对被害人赖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98837.5元,与被告吴志朝及第三人刘权亮、吴浩明、吴润才、吴浩成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锐辉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锐辉辩称,被害人赖某被殴打致死至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被告吴志朝、刘锐辉被本院以(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共同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赖某,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而三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就已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民事诉讼,因材料不齐未立案,及至2013年10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两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时间均在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一年内。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三原告对两被告提起因被害人赖某受两被告侵害致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是自被害人赖某被殴打致死之日起算,而是应当自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被害人赖某致其死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被害人赖某是在深夜时分被多人殴打致死,未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三原告无法确知两被告是否与另外四个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赖某的侵害行为,也就是说,三原告只有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后,才有可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因此,被告刘锐辉关于三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朝、刘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判决第三人吴浩明、吴浩成、吴润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的经济损失498837.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赖学粦、赖桂有、廖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吴志朝、刘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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