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金玲上诉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玲,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金玲,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院2号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姚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俊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刘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海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金玲于2012年5月2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金玲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金玲负担。刘金玲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我是2011年8月15日入职京海宇通公司的,京海宇通公司从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4月15日,京海宇通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同意京海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京海宇通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2、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4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京海宇通公司负担。京海宇通公司针对刘金玲的起诉答辩称:我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刘金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海宇通公司主张,刘金玲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其公司,担任出纳。刘金玲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本人领取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其公司与刘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刘金玲离职后,公司未妥善保管,合同遗失了。刘金玲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因刘金玲口头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金玲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京海宇通公司。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其领取时要在工资表上签字。京海宇通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30日,因京海宇通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金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离职证明》。同时,京海宇通公司表示该证明是其工作的接任者公司出纳部×交付给其的。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刘金玲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在我公司财务部门担任出纳职位;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3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30日。该证明上加盖有京海宇通公司的公章。京海宇通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从未出具过,刘金玲是公司出纳可能接触公司的公章,该证明是刘金玲自行制作的。同时,京海宇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证据落款处的打印文字与公章印文的先后形成顺序予以鉴定。法院依申请,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离职证明》中落款处打印文字与京海宇通公司印章印文的先后形成顺序是先打字后盖印,即先墨后朱。京海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本人与京海宇通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全部工资、福利待遇已结清,并且保证未来从事的职业与京海宇通公司无关,不会通过任何网络平台或其他形式损害京海宇通公司的名誉;如有违反此合同书,自愿返还在职工资的三十倍作为违约赔偿;2012年6月1日。京海宇通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同时该合同书上乙方签字处载明“刘金玲”字样。刘金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签名不是本人签署。经法院释明后,刘金玲仍坚持对于签名真伪不申请予以鉴定。京海宇通公司提供《支出凭单》。该证明载明:即付刘金玲离职员工工资全部结清1620元,所有工作时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款计人民币1620元。该证据领款人处载有“刘金玲”字样。刘金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签名不是本人签署。经法院释明后,刘金玲仍坚持对于签名真伪不申请予以鉴定。京海宇通公司提供证人部×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显示:其是京海宇通公司的出纳,与刘金玲是同事关系;2012年5月,刘金玲通知其,说有一份离职证明需要帮忙盖公司公章;其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盖了公章。刘金玲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刘金玲以要求京海宇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京海宇通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金玲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84元。刘金玲、京海宇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京海宇通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京海劳仲字(2012)第945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刘金玲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上述证据中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但经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不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关于《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京海宇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明是刘金玲自行制作的。针对上述主张,京海宇通公司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京海宇通公司的主张。另,京海宇通公司提供了证人部×的书面证言,但该证人系京海宇通公司的员工,与京海宇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内容系证人本×的表示,故法院对于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在京海宇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离职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确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京海宇通公司虽主张已与刘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已遗失。针对该主张,京海宇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京海宇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刘金玲已明确确认全部工资、福利待遇已结清,刘金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承担签署该合同书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加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并不构成重大权利义务失衡之情节,该合同书亦无显失公平之情形,故法院对于刘金玲要求京海宇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中均明确显示工资已结清,现刘金玲再行主张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前所述,故法院对于刘金玲要求京海宇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4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如前所述,刘金玲在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加之,刘金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以京海宇通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显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京海宇通公司违法解除;故法院对于刘金玲要求京海宇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金玲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二、驳回刘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入职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结清工资福利待遇,也是依照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仅存在一个月劳动关系而定。京海宇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金玲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刘金玲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落款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一审期间其本人未出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金玲在一审审理期间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表示上述证据中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鉴定,本院审理中,刘金玲本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中落款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针对矛盾陈述,刘金玲称一审审理期间其本人并未出庭,庭审中的陈词系其委托代理人所为。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在《解除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中已明确显示刘金玲的工资、福利待遇已结清,刘金玲再向京海宇通公司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构成重大利益失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京海宇通公司违法解除,故本院认为,刘金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金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