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桂秋与李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秋,李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王桂秋。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原告王桂秋与被告李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桂秋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与被告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桂秋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秋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李铭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东黄埠新埠花苑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424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89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8.82元(原告父亲20391元/年×7年×12%÷4人+原告母亲20391元/年×15年×12%÷4人+原告女儿20391元/年×6年×12%÷2人)、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3303.0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0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铭辩称,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服,原告鉴定伤残的期限过早,伤残应在出院6个月以后进行鉴定,且眼睛尚未恢复,应待恢复后再做鉴定。原告除了事故发生当天在医院住,其余时间一直在家住,不需要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3时0分许,被告李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黄埠新埠花苑处时,与原告王桂秋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桂秋、被告李铭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桂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秋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脑外伤反应,左上颌窦、筛窦积液。原告王桂秋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429.07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王桂秋又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525.07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桂秋还到青岛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但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王桂秋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王桂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孙立昌为其陪护,并按照3277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424元。2013年7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秋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1000-1500元。原告王桂秋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桂秋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2001年6月5日其与孙立昌在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桂秋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王桂秋与孙立昌婚后于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孙琪,孙琪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孙立昌及孙琪居住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桂秋主张婚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2013年11月1日,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东辛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王守福,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妻子徐文彩,1949年11月28日出生,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大女儿王桂玉、二女儿王桂霞、三女儿王桂秋、儿子王加强。”原告王桂秋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王守福、其母徐文彩、其女孙琪,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8.82元(原告父亲20391元/年×7年×12%÷4人+原告母亲20391元/年×15年×12%÷4人+原告女儿20391元/年×6年×12%÷2人)。原告王桂秋提交青岛城阳艺林电脑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桂秋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整。”原告王桂秋按照32774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01天的误工费8989元。原告王桂秋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瘢痕修复治疗费用1500元。原告王桂秋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铭对原告王桂秋主张的医疗费8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桂秋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1、眼部的复视问题,原告王桂秋的鉴定时机尚不成熟,且无法排除其原发性复视,因为根据眼科医院的诊断,看不出其受伤的左眼与未受伤的右眼有什么区别。即使就是因事故致使左眼复视,该复视是可以通过治疗纠正而不会留下终身伤残。本案中,原告王桂秋的眼部正在恢复期,还存在很多变数,现在出具鉴定报告定残为时过早。2、因原告王桂秋伤情特殊,其上肢采取保守治疗,本身需要的恢复期就较一般的伤情要长。关于其左肩锁关节脱位,一般经治疗后都是复位的,自然不会留下残疾,故现在在并不清楚其保守治疗结果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综上,被告李铭认为对于原告王桂秋的伤残鉴定应待治疗手段终结及恢复期结束后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桂秋对被告李铭提交的申请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再查明,事发时,被告李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铭支付原告王桂秋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桂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秋与被告李铭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李铭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管理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王桂秋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铭未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铭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铭承担其中的8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铭支付原告王桂秋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桂秋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8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3277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409.1元(32145元/年÷365天×16天×1人)。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01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8894.92元(32145元/年÷365天×10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证实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故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待治疗手段终结及恢复期结束后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8.82元(王守福20391元/年×7年×12%÷4人+徐文彩20391元/年×15年×12%÷4人+孙琪20391元/年×6年×12%÷2人),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应为97946.82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8.82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证据充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409.1元、误工费8894.92元、残疾赔偿金97946.8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19723.9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5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0345.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5.07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276.0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2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76.06元。原告的护理费1409.1元、误工费8894.92元、残疾赔偿金97946.82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09378.8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4454.9元(5076.06元+10937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赔偿原告王桂秋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5882元,由原告王桂秋承担72元,由被告李铭承担5810元。被告李铭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桂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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