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樊延财与山东惠民���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延财,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樊延财,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该公司经理。被告:钟可柱,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延财与被告山东���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延财、诉讼代理人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延财诉称,被告钟可柱经营惠民魁星阁酱园公司生意,与我是战友关系。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分四次向我借款累计本金计42万元,并给我书写了借据,明确约定了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具状,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清欠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由钟可柱签名,并盖有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公章的���条四张。第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樊延财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4月13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0‰;第二张借条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樊延财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第三张借条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樊延财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50‰;第四张借条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樊延财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0‰。2号证据,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四次向其借款共计4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樊延财借款60000元、200000元、30000、130000并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只偿还了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在原告樊延财处借款42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樊延财要求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钟可柱是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钟可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樊延财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樊延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樊延财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樊延财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可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诉讼保全费2620,由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