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叶某,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陆河县河田镇,现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河田镇,现住陆河县,系原告之丈夫。被告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地址:陆河县河田镇环东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26日和1999年11月8日,原告分两次(每次30000元)共出借款项人民币60000元给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2004年4月12日,原告又出借人民币4000元给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这三次的借款名为投资款(都是投入筹集钢瓶检测站),可原告却从未参加过分红;是为借款,可原告又从未受到过利息。2008年6月被告以原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资质核准证书及资产在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且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和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产权、设备、人员全部转让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可被告却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999年5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从1999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计;从2000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计)。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一)从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其投资条款缴纳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11月和2000年4月,收款人分别为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和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而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才设立成立,并没有收取该条款,因此该投资款与被告无关。(二)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是属于新设立成立的公司。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发生更变的情形中,并不存在公司名称更变的情形,不存在需要在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更名而来的情况。因此,原告如曾经向陆河县质量咨询服务公司缴纳投资款,与被告无关。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早在1998年就被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早已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由此可知,如果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1999年还在对外利用应该被收缴的公司印章实施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实施人承担,构成犯罪的还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据《收据》显示,公司名义收取投资条款的实施人为张广生和彭某某。(三)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与被告无关。原告出具的《收据》(2000年4月12日)显示,她当时是将4千元交给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而经过调查“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与“陆河县气瓶检验站”均没有在工商进行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同一单位。原告称,其他二笔投资条款也是用于投资该检测站。因此,该款项不仅无法证明与陆河县气瓶检验站有关,更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二、叶某在被告公司成立五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在2008年6月被告成立至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新法人代表蔡某某更变至今已经三年,原告从来未向被告及其法人代表蔡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理。所以原告必须接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已超过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法庭应该驳回起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的工商局机读资料,证明颜某某为被告的现任法人,且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咨询服务公司一样,是咨询服务公司的延续。2、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叶某本人姓名的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扬的身份情况。3、陆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陆机编发(1993)17号]《关于成立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的批复》,证明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是国营事业单位。4、广东省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汕质技监[2000]88号)《关于陆河县设立燃气钢瓶监测站的意见》。证明检测站属于咨询服务公司的下设单位。5、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粤质技监办函[2001]27号)《关于同意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测站的函》。证明检验站是由质监局认可设立的。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244152370009号)。证明咨询服务公司在2004年还存在的事实。7、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监测站的固定资产一览表。证明同兴公司现有的设备与咨询服务公司的设备型号一致,是以前咨询服务公司的资产。8、广东省陆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陆河县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业务只有咨询服务公司唯一一家。9、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公司《关于我公司检验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同兴公司承接了咨询服务公司的全部资产、设备和人员,并说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检验员有彭某某、敖聂记两人。10、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公司《关于“陆河县气瓶检验站”更名为“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咨询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设备产权人员全部转入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编号:TS7444030-2008)。证明咨询服务公司与同兴公司具有关联性。12、1999年5月26日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叶某投资款30000元收据。1999年11月8日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叶某投资款30000元收据。2000年4月12日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出具的叶某投资款4000元收据,证明三笔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投资款。13、汕尾市质监局提供的《气瓶充装、检验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咨询服务公司在2008年3月份还存在的事实,并经过汕尾质监局签名同意。14、陆河县计划委员会文件陆河计字[1999]29号关于建设陆河县燃气检测服务站的立项批复,证明同兴公司是咨询服务公司的延续。1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5693185-8。证明质量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广生;检验站的代码证,证明咨询服务公司聘用彭某某为检验站的法人;同兴公司代码证与营业执照三张,证明同兴公司法人代表为彭某某、唐宝琼、颜某某,以上五张代码证还证明咨询质量公司更名为同兴公司时还存在,同兴公司与质量咨询公司存在关联性,同时证明同兴公司是咨询服务公司的延续。16、特种设备检验责任确认证明,证明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是特种行业,同兴公司是咨询服务公司的延续,同时证明咨询服务公司在依法行使检测职权。17、陆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咨询服务公司在2007年仍在从事经营活动。18、陆河县地税局机读资料,证明到现在为止税务登记法人还是彭某某。19、中国南方电网提供的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用电销户,证明被告要逃跑。20、同兴公司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责任人员任命书,证明彭某某在2008年8月28日被同兴公司站长兼经理唐宝琼聘任为技术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3、7、8、11-14、16-20与本案无关;4-6无原件不予质证;9、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承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没有提供原件和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已于1998年被吊销。2、汕尾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的查询证明,证明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验站、陆河县气瓶检验站均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3、陆河县工商信息服务中心的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系设立成立,不存在需要由其他公司变更而来的情形,也不存在变更名称的情形。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关于气瓶检测站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气瓶检测站与同兴公司无关,也与国有资产无关。6、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领回气瓶检测站转让费人民币67500元,原告诉求的投资款已实际收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相互矛盾,证据3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是一样的,证明两单位是有关联的,证据4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4予以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26日给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投资款30000元,并立有№0019241“收据”,载明:今收到叶扬投资款30000元,经手人彭某某,同意入账张广生,盖有“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1999年11月8日给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投资款30000元,并立有№0019243“收据”,载明:今收到叶扬投资款30000元,经手人彭某某,同意入账张广生,盖有“陆河县产品质量咨询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2000年4月12日给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投资款4000元,并立有№0019244“收据”,载明:今收到叶扬投资款4000元,经手人彭某某,盖有“陆河县质量服务公司燃气钢瓶检测站财务章”。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999年5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从1999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计;从2000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计)。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注册资本:100000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气瓶检测、角阀维修、报废瓶报废(凭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经营),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长期。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是债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据三张)均是投资款,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符,即诉求与直接证据(收据三张)所载内容不符,因民间借贷与投资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向法庭提供民间借贷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债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俊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