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进田与李庆光、吴雪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田,李某,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90号原告李进田,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吴某,女,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进田诉被告李某、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某向案外人刘家旺借款250000元,承诺在2012年8月19日归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案外人刘家旺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等,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刘家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代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20000元,合计270000元。后原告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案外人刘家旺支付了2700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款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某、吴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案外人刘家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案外人刘家旺借款2500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后案外人刘家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等,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家旺、案外人李满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刘家旺支付借款250000元,并由案外人李满华作为见证。同日,案外人刘家旺向原告开出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0000元,并注明款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借款、律师费及诉讼费。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刘家旺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案外人刘家旺撤回起诉。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代其清偿的借款、律师费等共27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刘家旺接受了本院的调查,并陈述确认本案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已经收取了原告代被告李某支付的250000元借款及律师费等20000元,共计27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代其清偿的款项270000元,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拟予证明,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案外人刘家旺也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27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代被告李某清偿借款、律师费等共计2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代其清偿的款项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将款项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及抗辩,故应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某应和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2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进田支付款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