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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驻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昕,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区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希明,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原告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张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为GB/010007104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收款人为潍坊利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农信为承兑人,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12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2012年底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合并新设成立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以承兑汇票过期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我公司对失效的票据有权拒绝承兑,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票号为GB/0100071049,出票人为潍坊鑫铭源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系潍坊利尔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出票日期是2008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12日,承兑人为潍坊市潍城农信,票面金额为50000元。该汇票背书连续,但记载的潍坊利尔经贸有限公司的下手潍坊广惠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填写的系“潍坊广惠包装有限公司”,且“广惠”两字有涂改迹象。该汇票在潍坊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和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连接粘单背书处断裂。原告系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没有及时到银行承兑。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委托向潍坊市潍城农信收款。2012年3月5日,潍坊市潍城农信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另查,2012年7月28日,成立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潍坊市潍城农信的资产和债务均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2月14日和2013年9月28日,潍坊利尔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票号为GB/0100071049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潍坊广惠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但在背书时,在被背书人栏内书写误写成“潍坊广惠包装有限公司”,漏写了“医药”两个字,且“广惠”二字处有涂改的痕迹,但此次背书转让是真实有效的。2013年9月28日,潍坊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票号为GB/0100071049的银行承兑汇票,潍坊广惠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虽然票据背书粘单处断裂,但断裂处并无伪造,确实系我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潍坊利尔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票号为GB/010007104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虽有瑕疵,但背书连续,且瑕疵处的背书人均已出具证明,即潍坊利尔经贸有限公司已认可其背书转让给潍坊广惠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在背书时漏写“医药”两个字,且“广惠”二字处有涂改,在粘单断裂处的背书人潍坊盛业工贸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确认其确已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本应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汇票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未予承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起诉之前未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丰纸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