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Z29**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景路1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郭某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身份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