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游相富与韩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相富,韩波,刘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2929号原告游相富(曾用名游相福),男,生于1951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波,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章丘市枣园邮政分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秀芹(系被告韩波前妻),女,生于1963年11月4日,汉族,章丘市枣园邮政分局大堂经理,住章丘市。原告游相富与被告韩波、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相富,被告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相富诉称,2010年8月,被告刘秀芹因倒贷款找我借款,言明银行放贷后偿还。后未还款,便出具借据1份,约定每年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50元,2万元的利息为900元,刘秀芹在借据上书具了其丈夫韩波之名。听说二被告于2013年10月协议离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韩波、刘秀芹偿还借款2元,利息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知道刘秀芹向游相富借钱,签了我的名字。我们俩离婚是“离婚不离家”,房产一人一半,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还钱应该我们俩一起还钱。被告刘秀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波、刘秀芹原系夫妻,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韩波、刘秀芹于2010年8月12日借原告游相富现金2万元,约定1万元年利息450元,并以韩波之名出具借条1张。后韩波、刘秀芹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游相富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韩波认可约定利息450元为每年1万元的利息。诉讼中,游相富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韩波、刘秀芹每人承担债务的二分之一;主张3年的利息2700元,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予以核减。以上事实,由游相富提供的借条,韩波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波、刘秀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游相富借款,离婚后每人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游相富诉求韩波、刘秀芹各承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以及3年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游相富要求韩波、刘秀芹支付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游相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50元。二、被告刘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游相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韩波、刘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