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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曾某、谢某甲、谢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曾某、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KTV内,酒后无故打砸吧台电脑,并伙同被告人谢某甲以脚踹、酒瓶砸头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同时造成被害人李某衣服被扯坏、超市内酒被砸坏。期间,被告人谢某乙帮助被告人曾某、谢某甲拉扯住被害人李某,段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殴打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皮及右肩部挫裂创,头皮遗留创伤愈合疤痕累计长超过6.0厘米,已构成轻伤,另造成KTV内财物损失1345元,被害人李某财物损失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及被害单位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陈某、余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谅解书、收条,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电子数据内容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谢某甲、谢某乙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