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湖南时韵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时韵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盛宇,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筱,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时韵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时韵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韵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时韵达公司与长沙市公安局签订了《长沙市道路交通诱导电子显示系统建设和运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时韵达公司提供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所需设备,并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运行维护,长沙市公安局允许其适当发布商业广告以收回投资成本及获得投资回报,合作运营期限为十三年,期满后该系统的所有权归长沙市公安局所有;合同签订后,时韵达公司开始建设道路交通诱导系统,2010年10月份,该系统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建湘路口西的显示设备被轨道交通公司拆除;2010年6月12日,轨道交通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发函,请求支持拆除五一广场交通疏导范围内一处交通诱导电子显示系统的函;2011年7月18日,受时韵达公司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天时价评字(2011)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道路交通诱导系统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建湘路口西的设备的历史成本价格为1367000元,拆除损失价格为970209元。原审法院认为:轨道交通公司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拆除时韵达公司所有的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侵害了时韵达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赔偿时韵达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时韵达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为拆除时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历史成本价格;轨道交通公司主张,侵权人为具体的施工单位,从轨道交通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的函件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南省委员会办公厅的《证明》可知,本案所争议设备的拆除是轨道交通公司为修建地铁而作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时韵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970209元;二、驳回湖南时韵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1.50元,由时韵达公司负担2551.50元,轨道交通公司负担6000元。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时韵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是由于轨道交通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审判决缺乏依据。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施工项目系重点工程,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政府和轨道交通公司多次找时韵达公司协调,但时韵达公司无故拖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同时即便侵权行为成立,也应该先恢复原状,无法恢复才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时韵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时韵达公司答辩称:根据96号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拆除的设备属于时韵达公司所有,轨道交通公司也曾针对系统拆除发过协调函。财产损失的认定有物价报告可以证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轨道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公交函(2010)138号《关于同意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芙蓉广场站交通疏解方案的批复》,证据二、《芙蓉广场站交通疏解方案》,证据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公交函(2010)152号《关于同意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芙蓉广场站占道施工的批复》。上述证据拟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对交通疏导方案之内的迁改行为是合法行为。轨道交通公司上报的方案和协调拆除的设备,经过了政府批复。时韵达公司的设备在方案之内。具体拆除行为不是轨道交通公司实施。被上诉人时韵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恰好反映了轨道交通公司是本次纠纷的侵权主体,也证明了时韵达公司的主张。即使是有批复的拆除,也损害了时韵达公司的利益,应该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内容无法达到轨道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时韵达公司系诉争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的建造人、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地铁施工虽系重点工程建设,轨道交通公司在拆迁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无法与时韵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拆迁事宜。轨道交通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擅自拆除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由此给时韵达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轨道交通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以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害系轨道交通公司所为,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时韵达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先恢复原状等理由抗辩其责任承担,经审查,1、诉争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系在地铁施工过程中被拆除,轨道交通公司负责地铁的施工建设,其施工队伍均以轨道交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轨道交通公司作为施工建设方应对施工过程中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轨道交通公司抗辩诉争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的拆除不是己方所为,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依据,但轨道交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轨道交通公司称其不是侵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时韵达公司提供了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天时价评字(2011)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其财产损失,该《价格评估报告》虽系时韵达公司自行委托,但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定资质,其接受委托后经过实地勘察,依据《湖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湖南省一般土建工程费率表》,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的正常合理价格,其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可以采信。轨道交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时韵达公司虽因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的拆除移位与轨道交通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不意味着时韵达公司无理阻碍轨道交通建设,轨道交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时韵达公司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现场勘察,诉争道路交通诱导系统显示设备已被拆除,根据沿线施工情况,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轨道交通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轨道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3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柳XX审判员 何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 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