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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久平诉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平,梁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杨久平,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大伟,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久平诉被告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购买摩托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150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5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2000元为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购买摩托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15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久平现金柒仟壹佰伍拾元正(小写:7150元正)。定期2013年2月8日还清。到期未还清每天按1%的利息收”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50元及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每天1%,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且以2000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且不超过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杨久平偿还借款本金71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且以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梁大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晋涵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杨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