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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雯莉与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莉,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陈雯莉。法定代理人:曾加友。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沈成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代表人:陈文勇。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原告陈雯莉与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莉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沈成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雯莉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沈成康驾驶浙B×××××号车辆从余姚市区驶往泗门镇夹塘村,11时30分左右,在泗门镇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KM+500M处,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9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成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现经过宁波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另查实: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沈成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沈成康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成康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24.94元、误工费19798.6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127.60元、残疾赔偿金242572.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540元、车损费2100元、交通费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92元,合计64887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沈成康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和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合理理赔。一、对原告陈雯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被侵权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为门诊病历记载次数只有一次,对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以及相应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丧失劳动能力状况及所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999年的时候原告才10岁,土地承包是到户的,原告10岁的时候土地有无分配到户,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每月2474.83元。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公司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果工资计算表是真实的,那么每月工资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那么工资发放的形式应该是打入银行卡的,原告应该提交银行工资明细单;另外原告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故被告是不予认可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故予以采信;6.户口本、证明1组,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户是农业家庭户,该家庭户有无分配到土地原告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交通事故死伤人员的家庭成员登记表,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几个子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款项。被告沈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该组交通费发票全部用于交通事故后的治疗。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600元。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商业险保单、商业险发票、交强险保单、交强险发票、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1组,拟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万元的事实,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人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理赔医疗费。原告陈雯莉对保险合同和发票没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处理。被告沈成康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定损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根据投保人的报案,对原告的电瓶车定损金额为1700元。原告陈雯莉无异议,被告沈成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沈成康驾驶浙B×××××号车辆从余姚市区驶往泗门镇夹塘村,11时30分左右,在泗门镇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KM+500M处,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陈雯莉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陈雯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成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雯莉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陈雯莉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沈成康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陈雯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8724.94元。原告主张238724.94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费用经核实为29695.43元);2.误工费19798.64元。原告主张19798.64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是212天,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后收入减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2013年8月15日),结合其实际收入(月均2474.83元),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13235.80元。原告主张15127.60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住院92天不予认可,对出院后的时间没有异���,认为按照40-60元每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含住院时间92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3235.80元;4.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为2400元;5.交通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1944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19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572.80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农民,而且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故应该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内容显示原告未分配到土地而并非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故不属失地农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八级、十级),按照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82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92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为赔偿系数如果需要,应当按照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经核实陈善信(原告陈雯莉之父,1945年10月22日出生)、曾陈楹(原告陈雯莉之女,2009年6月12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人义务人陈桂生、陈如生、陈桂花、曾加友(原告陈雯莉之夫),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1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八级、十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1700元;10.鉴定费4540元。原告主张4540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认为不予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主张2760元。被告沈成康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没有异议。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92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沈成康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原告陈雯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沈成康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沈成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成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雯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合计12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陈雯莉医疗费199029.51元、误工费19798.64元、护理费13235.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339257.95元;三、被告沈成康赔偿原告陈雯莉医疗费29695.43元、鉴定费4540元,合计34235.43元;四、驳回原告陈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9元(缓交),减半收取5144.50元,由原告陈雯莉承担70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承担4109元,被告沈成康承担3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洪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