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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马某,池某甲,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倪某。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池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海涛、谢莎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池某甲及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诉称: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所持某公司股票分别为260万股、93.4万股、40.8万股。某公司自1997年11月4日成立至今,几年来,近2004年分过一次红(红某含税一分钱/股),某公司由于内部长期财务和经营混乱,导致公司业绩年年亏损,资产逐年减少。为保护股东自身合法利益,2013年7月29日9时许,原告倪某、马某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公司向某公司邮寄了查账申请书,申请已寄出70多天,至今某公司未给予明确答复,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某、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予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提供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依据、公司章某、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予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提供自200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依据、公司章某、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股权托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持有卡,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证据2、工商部门查询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相关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成某间。证据3、某公司股权结构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证据4、EMS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在两个多月前向被告寄出了查阅公司情况的申请书,但是被告没有回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资料(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股函(2002)4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公司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的批复》、2002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屈某等16人参与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鄂中正东办查字(2002)1055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证明三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时已经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起止期限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辩称:1、三原告是2002年9月公司增资扩股时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只能查阅他们成为股东后有关的公司章某、股东名册等内容;2、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查阅权和建议权,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公司没有阻碍他们行使权力,同时,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依据不属于法律某的查询范围;3、本案的原告参加过公司的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是了解的。倪某是公司董事,池某甲是公司监事,吴某也参加过公司2008年股东会,在诉讼之前与公司进行过沟通,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也都进行过沟通。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4日,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三原告当时还不是公司股东。2002年7月18日,某公司原股东刘某将所持140万股转让给原告倪某。同年7月20日,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根据2002年4月20日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3800万股的决议精神,决定同意屈某等16人参与公司增资扩股,其中倪某增资120万股、马某增资93.4万股、池某乙资100万股,会议同时同意刘某将所持140万股转让倪某,某公司原有注册资本变更为9800万股。至此,倪某享有某公司260万股、马某享有93.4万股、池某丙有100万股。2006年9月22日,池某甲的股权变更为40.8万股。自2008年起,某公司未再召开股东大会。2013年7月29日,原告倪某、马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某公司邮寄要求查询公司相关资料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某、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2年7月18日时已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亦表示三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查阅权和建议权,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查阅200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某公司章某、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形成依据的请求事项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查阅某公司会计报告形成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200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内,供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查阅,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驳回原告倪某、马某、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继平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