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坚与蒲教平、潘晓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蒲教平,潘晓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原告王坚,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教平,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潘晓晴,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坚诉被告蒲教平、潘晓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蒲教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诉称:2012年12月3日15时20分许,在江学路进文诚路北约50米处,原告王坚驾驶牌号为沪CLR0**轻便摩托车与被告蒲教平驾驶的牌号为沪CD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蒲教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CD0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潘晓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40元、停车装运费26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潘晓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蒲教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潘晓晴对被告蒲教平应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教平、潘晓晴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潘晓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蒲教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教平受雇于被告潘晓晴的丈夫,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劳务活动,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应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蒲教平已给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蒲教平驾驶牌号为沪CD08**轿车沿江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学路进文诚路北约50米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江学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坚驾驶的牌号为沪CLR0**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教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LR0**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肖连萍,其出具书面说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将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沪CD08**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晓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6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坚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蒲教平支付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书面说明、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D08**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晓晴,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晓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蒲教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蒲教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潘晓晴系沪CD08**轿车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晓晴对被告蒲教平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教平在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被告潘晓晴的丈夫,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劳务活动,经本院释明,其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且不申请追加雇主为本案被告,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蒲教平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234元,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2,209.12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金额为4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故误工费为6,4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90元、评估费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停车装运费2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潘晓晴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1,190元,合计104,146元;不足部分即其余医疗费32,209.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装运费26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7,255.12元的70%,由被告蒲教平赔偿,计26,078.58元;同时,被告蒲教平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综上被告蒲教平的赔偿金额为28,57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坚104,146元;二、被告蒲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坚28,578.58元(已付15,000元,尚需支付13,578.58元);三、驳回原告王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王坚负担300元(已付),由被告潘晓晴负担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蒲教平负担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