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秀杰与姜芳、刘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杰,姜芳,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秀杰。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姜芳。被告刘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住址:潍坊市。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原告王秀杰诉被告姜芳、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姜芳、刘伟、被告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围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寨村处,与已和姜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的王秀杰相撞,致王秀杰受伤,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付主要责任,姜芳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522.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芳辩称,因为被告刘伟未投保交强险,我要求被告刘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和被告刘伟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我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和被告姜芳按照责任承担。被告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芳投保交强险和事故事实已经在上一次判决中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问题我方在上一次案件中已经赔偿了70005.93元,我方在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依法核实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涉及的诉讼、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两被告姜芳、刘伟分别驾驶其机动车,在围仓路南寨村处,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王秀杰先后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两次交通事故,分别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00415号和(2012)00416号责任认定书。其中第00415号认定书载明:被告姜芳驾驶的鲁G×××××轿车沿“围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寨村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王秀杰发生碰撞,致王秀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芳未保护现场,姜芳未按规定靠道路中间通行,且未降低驾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姜芳驾车将王秀杰撞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在(2012)第00416号认定书中载明:刘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沿“围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寨村处,与已和姜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王秀杰碰撞,致王秀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伟弃车逃逸。刘伟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姜芳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认定刘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面部整容费12000元,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费10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个月。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计算为:伤残赔偿金68011.2元(9446元×20年×36%)、二次手术费10000元、面部整容费12000元、误工费9732.36元(44.44元×219天)、护理费6957.5元【(57.5元×2人×32天)+(57.5元×60天×70%)+(57.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3元×4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842.06元。另查,(2012)昌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秀杰医疗费70005.93元。再查,被告刘伟驾驶的鲁G×××××号事故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姜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对昌公交认字(2012)第004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对昌公交认字(2012)第0041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姜芳和刘伟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6801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面部整容费12000元、误工费9732.36元、护理费6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142.06元。被告潍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5.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994.07元,余款59147.99元由被告刘伟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999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9147.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姜芳负担931元,被告刘伟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