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郑知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纪伟、赵利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纪伟,赵利伟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郑知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纪伟,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安辉,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伟,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纪伟、赵利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郭磊,被告纪伟的委托代理人安辉、赵利伟的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昊玻璃公司诉称:2007年1月19日,恒昊玻璃公司就玻璃(原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2月1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青睐,产品十分畅销。被告纪伟、赵利伟未经许可,销售或生产销售恒昊玻璃公司的被控侵权玻璃产品,给恒昊玻璃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授权公告图;3、专利年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原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纪伟、赵利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利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外观有质的区别。第二组:1、(2012)郑绿证经字第3894号公证书及宣传画册;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组证据证明纪伟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纪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利伟辩称不能证明纪伟所销售的产品是从赵利伟处购买。第三组:1、出库清单一份,收据一份;2、公证费票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纪伟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赵利伟处合法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恒昊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纪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从赵利伟处购进玻璃时所得的盖有“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印章的发货清单一张、赵利伟的名片及产品宣传册。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利伟质证认为,发货单上的客户名字“纪委”与本案被告纪伟的名字不符,发货单上的印章真伪不明,发货单上没有“原野”这款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单总价与单价汇总数额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赵利伟。赵利伟答辩称其没有向纪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恒昊玻璃公司就玻璃(原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2012年1月5日,恒昊玻璃公司交纳专利年费900元。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视图。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原野)的构图要素为四个方向方格构成,每一方格内有一个呈半圆状的树冠图形。2012年9月20日,恒昊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与郑州绿城公证处人员来到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与宝峰街交叉口北300米处的“工艺玻璃大全”商店,购买图案名称为“秋日私语”、“金玉满堂”、“左右约定”、“金枝玉叶”、“花好月圆”“原野(火树银花)”的玻璃各1张,支付购买玻璃的款项600元,并取得署名发货人纪伟的出库清单及收据各1张。郭磊要求销售人员将每种玻璃分割成二块,分割后共计12块。公证人员在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内对购买的玻璃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郑州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2)郑绿证经字第38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玻璃图案为:构图要素由四方连续的正方形方格构成,一条对角线上的二个方格内绘有树冠图案,另一条对角线上的二个方格为透明玻璃。另查明:被告纪伟系工艺玻璃大全经营业主,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与宝峰街交叉口北300米。被告赵利伟系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业主,经营场所沙河市玻璃深加工市场北区2路12号,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8万元。本院认为: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原野)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与宝峰街交叉口北300米,其门头的字号与纪伟经营的“工艺玻璃大全”一致。纪伟收受了被控侵权玻璃的款额并出具了收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是纪伟销售的。同时,纪伟提供了从赵利伟处进货时所获得的发货清单,上面盖有“沙河市鑫雅工艺玻璃厂”的椭圆印章,与赵利伟经营的字号一致,赵利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发货清单上的名字与纪伟的名字不符,但该发货单由本案被告纪伟持有,赵利伟不能证明与发货清单上所记载的“纪委”有业务往来,且纪伟与“纪委”读音相同,销售者在商业凭证上书写客户名称时出现音同字异的文字亦属正常现象,足以认定纪伟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赵利伟生产并出售给纪伟的,纪伟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合法取得,有合法来源。赵利伟辩称发货清单上没有原野这款产品,但纪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赵利伟,且根据其本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在单据上的记载,可以证明火树银花与原野为同一款产品,故足以认定赵利伟所销售的玻璃“火树银花”即是原告诉称的玻璃“原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纪伟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构图要素均为四方连续的图案,方格内有树冠图案。虽然外观专利图片中四方连续的方格内均有树冠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对角二方格有树冠图案,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赵利伟、纪伟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恒昊玻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图案的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因此恒昊玻璃公司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纪伟对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出售的事实系明知,而纪伟提供了其从被告赵利伟处合法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利伟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赵利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赵利伟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赵利伟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纪伟的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一万五千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ZL200730100554.X号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赵利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ZL200730100554.X号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赵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利伟负担500元,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