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赖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赖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郁雷,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原告熊某甲诉被告赖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雷、被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交往后,被告在双方没有结婚的情况下怀孕,于2002年9月6日在五华县某医院生下一子名熊某乙,后双方分手。由于小孩出生时不便落户原告处,原、被告后经协商于2005年12月将小孩落户至被告父亲名下。现小孩已经12岁,马上面临初中入学问题,小孩外地户籍给其升学带来了麻烦,为使小孩能顺利入学并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希望法院判决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相恋,于2002年9月6日在五华县某医院未婚生育小孩熊某乙。2008年,双方因故分手。小孩出生后其户籍随被告登记在广东省五华县,小孩亦由被告父母在老家抚养照顾,后随原、被告在深圳共同生活,2009年10月份以后在原告的老家重庆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五华县某医院出具的证明、社会抚养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未结婚或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小孩熊某乙自出生后由被告抚养,其户口登记在被告住所地,现因小孩上学需要,双方协议将小孩变更为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无证据显示原告有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熊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熊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小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