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与景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景林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负责人刘延廷,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锋,男,该社职工。被告景林朋,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诉被告景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林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景林朋于2009年12月21日在溧河信用社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5毫,属于守信卡借款。以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景林朋外出打工未归,家人不予配合,为了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按照守信卡借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1张,用于证明景林朋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51‰。被告景林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景林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景林朋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以农村信用社农户“守信卡”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51‰,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景林朋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景林朋归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与被告景林朋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景林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息9.51‰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景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