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珏平与被告钟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平,钟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张钰平,女,200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泽雄,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缝纫工。张钰平之父。法定代理人:杨金桃,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缝纫工。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湖北省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锋,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缝纫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杨新,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珏平与被告钟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珏平的法定代理人张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钟锋、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珏平诉称:2013年2月16日9时10分许,张珏平与父亲张泽雄、舅父杨金兵三人一起由余川镇荆竹水库去横岗山,在荆竹水库大坝脚路段处,张珏平跟随父亲张泽雄去道路右侧一商店购物,杨金兵在道路左侧路边等待。张珏平在父亲张泽雄付钱时自己横过公路走到杨金兵那边一起站在道路左侧路边等待张泽雄。不久钟锋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横岗山往余川镇方向行驶,将站在路旁边的张珏平撞到,随后该车打方向时车轮从张珏平的脚部碾压过去,后该车又打方向往回倒车,车轮再次将张珏平脚部碾压一次。张泽雄、杨金兵发现张珏平被车辆撞伤,立即进行抢救并报警,钟锋在未能及时保护现场也未标明浙F×××××车辆位置情况下,将车子载上张珏平及张泽雄、杨金兵驶离事发地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该起交通事故因被告钟锋驾驶浙F×××××小型客车撤离现场,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2013年3月2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事故当事人送达武公交证字(2013)第021609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示当事人可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张珏平受伤后,先后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张珏平住院期间医院医师医嘱未满6周岁儿童必须家属二人留陪,故张珏平一直由其父母留陪照护。张珏平出院后,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湖北省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珏平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意见为:张珏平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2万元、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另查明钟锋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钟锋,该车于2012年9月24日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钟锋支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现起诉要求钟锋、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赔偿张钰平医疗费39613.2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23805.8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573.14元,该赔偿款先由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由钟锋负责赔付。钟锋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泽雄、杨金桃、张钰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张泽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钰平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证字(2013)第021609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钟锋驾驶浙F×××××小型客车将张钰平撞到并碾压其脚部两次的事实,钟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当时报警又未标明肇事车辆所处位置情况下,擅自开动车辆驶离现场,导致证据灭失的事实;证据三、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张钰平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0元,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钟锋垫付,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支付医疗费69133.80元,需2人留陪,需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字(2013)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张钰平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张钰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53份,拟证明张钰平的亲属为张钰平治疗、检查等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钟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浙F×××××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副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钟锋所持驾驶证记录情况,浙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钟锋及该车的检验记录情况;证据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钟锋为浙F×××××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二十四时止。被告钟锋辩称:对张钰平诉称的事故经过除其陈述的:“钟锋驾车又打方向往回倒车,车轮再次将张珏平脚部碾压一次。”的情况不属实外,其他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钟锋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浙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钟锋,已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案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钟锋垫付张钰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张钰平在该医院住院一天,钟锋垫付医疗费3999.68元;证据二、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张钰平在该院门诊治疗,钟锋垫付医疗费824元。另钟锋支付给张钰平现金33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辩称:浙F×××××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张钰平为学龄前儿童,从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监护人有失职行为,故应减轻钟锋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的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证据灭失,若要求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综上,建议在同等责任及以下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钰平伤残程度为十级,无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钟锋与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原告张钰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张钰平对被告钟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被告钟锋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张钰平对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锋与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原告张钰平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需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审核;对证据四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钟锋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需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审核。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钰平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钟锋与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张钰平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被告钟锋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张钰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张钰平门诊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钟锋将其所有的浙F×××××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13年2月16日9时10分许,张珏平与父亲张泽雄、舅父杨金兵三人一起由余川镇荆竹水库去横岗山,在荆竹水库大坝脚路段处,张珏平跟随父亲张泽雄去道路右侧一商店购物,杨金兵在道路左侧路边等待。张珏平在父亲张泽雄付钱时自己横过公路走到杨金兵那边一起站在道路左侧路边等待张泽雄。不久钟锋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横岗山往余川镇方向行驶,将站在路旁的张珏平撞到,造成张钰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钟锋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将张钰平送往医院治疗。因双方撤离现场,证据灭失,导致交通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依据钟锋及张钰平父亲张泽雄的陈述作出武公交证字(2013)第021609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珏平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张钰平支付医疗费980元,钟锋垫付医疗费824元;当日下午张珏平又转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医疗费3999.68元由钟锋垫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17日张钰平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66天,张钰平支付医疗费69133.28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二人。2013年5月1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钰平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0日作出武科剑临法字(2013)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钰平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张钰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钰平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钰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其右踝部疤痕,已充分考虑影响伤残程度的评定因素,故后期治疗费不予评估;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张钰平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泽雄、杨金桃护理,张钰平与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钟锋垫付医疗费4823.68元,并支付给张钰平现金33500元。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路旁行人应注意避让。本案中,被告钟锋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横岗山往余川镇方向行驶,没有注意路旁情况,将站在路旁的原告张珏平撞到,被告钟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钰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有机动车经过时,应注意避让,本案中原告张钰平的父亲张泽雄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张钰平受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钰平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钟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钟锋将其所有的浙F×××××号客车在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钰平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按其与被告钟锋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钟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锋垫付的38323.68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原告张钰平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张钰平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二人,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二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钰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936.96元(980元+824元+3999.68+691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5.15元(22886元/年/人÷365天/年×67天×2人+22886元/年/人÷365天/年×53天×1人)、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20年×(1-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716.11元。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5.1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29.15元。余下70786.96元,被告钟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56629.57元(70786.96元×80%),因被告钟锋将浙F×××××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钟锋应承担的56629.57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赔偿,被告钟锋垫付的38323.68元,原告张钰平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钟锋。被告钟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平98558.72元(41929.15元+56629.57元),其中38323.68元支付给被告钟锋,被告钟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钰平98558.72元,其中38323.68元支付给被告钟锋;二、被告钟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钟锋负担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286元,原告张钰平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