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芮旭华与郑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芮旭华,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芮旭华,男,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华,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芮旭华因与被申请人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芮旭华申请再审称:本案芮旭华进行了大量举证,郑华片面否认这些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却没有提出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应由郑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认定涉案粤诚审字(2005)355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包括其他应付款1027176元在内的各项成本、费用等内容作出了调整,此一推断与审计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根据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粤穗业字(95)1029号《查帐报告》没有作出华南电视艺术制作公司阳光广告设计制作部确有盈利的审计结论,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粤诚审字(2005)355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华南电视艺术制作公司阳光广告设计制作部存在亏损的事实,不采纳芮旭华关于华南电视艺术制作公司阳光广告设计制作部存在经营利润未分配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华南电视艺术制作公司阳光广告设计制作部的盈亏状况已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两次审计,而芮旭华亦表明其所持有的原始财会资料与此前审计依据的账册资料完全一致,故二审法院不采纳芮旭华再次进行审计的申请,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芮旭华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芮旭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芮旭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