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志国诉冯延桥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冯延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705号原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李德艳被告冯延桥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冯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延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的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在银行里面我就把钱交付给被告了,被告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给了我5万元现金,余款10万元我一直��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延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