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299、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罗旭阳与伍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阳,伍毅,肖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99、1300号原告罗旭阳。委托代理人陈世昌(特别授权),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尉(一般代理),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毅。被告肖广全。委托代理人伍毅(一般代理),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宇讯大楼*楼。负责人王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一般代理),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旭阳与被告伍毅、肖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昌、李尉、被告伍毅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阳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伍毅驾驶被告肖广全所有的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行驶至大邑县境内318线255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驾驶的川A98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A98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被送至四川申蓉泓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公司定损员定损,原告损毁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000元。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被告伍毅、肖广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停车费695元、拖车费1500元、车检费2000元、修车材料费10000元、修车工时材料费8678元、车辆折旧费57600元×0.15=864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电脑)、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8513.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4000元;在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4513.00元。被告伍毅、肖广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肖广全是渝AGQ9**号车车主,被告伍毅借用该车发生事故。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渝AGQ9**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300元,电脑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公司定损金额18268元,其他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伍毅驾驶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等四人由大邑县方向沿国道318线往雅安市方向行驶,原告罗旭阳驾驶川A9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谢进、李含萍等四人与之同向在前行驶,10时20分许,在大邑县国道318线2553KM+300M路口处,渝AGQ9**号车头前部与川A985**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谢进、李含萍受伤,两车受损。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985**号小型轿车事故碰撞时瞬时速度为38-42km/h;渝AGQ9**号车事故追尾碰撞前夕的瞬时速度为56-60km/h。原告支出川A985**号车车检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旭阳、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谢进、李含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肖广全系渝AGQ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8268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电脑)3000元无异议。原告自愿在交强险内享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AGQ9**号车保单;理赔信息查询单;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旭阳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其他财产损失(电脑)金额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其中2013年3月6日的拖车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拖车费(施救费)确定为700元。车检费2000元,有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修车材料费、修车工时材料费),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日期均为2013年3月6日,不能证明该费用是2012年8月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应依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268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5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拖车费700元、车检费2000元、车辆损失18268元、其他财产损失(电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4768元。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2176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车检费2000元,由被告伍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旭阳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旭阳21768元;三、被告伍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旭阳2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伍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