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7号原告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学府大道3幢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76267864-3。法定代表人黄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成(特别授权),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1212-3。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玲(特别授权),女,汉族,1960年6月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原告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2302号]一案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非被告所签,其约定管辖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以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被告无约束力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因原告依据《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发票提起诉讼,符合立案之形式条件,被告辩称公章系伪造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在管辖异议中不予处理。原告依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