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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赵刚与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系本案原审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工业区创业路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000058675。法定代表人何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稔田社区稔田洋岗工业路第77栋第一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2947219。法定代表人赵刚。上诉人赵刚与被上诉人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圣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都公司模具款65316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从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赵刚对判决第一项圣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圣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75元,由圣伟公司负担。上诉人赵刚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圣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赵刚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从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来看,虽然约定了圣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赵刚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圣都公司和圣伟公司在没有征得赵刚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为赵刚设定保证义务,显然对赵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不知情的赵刚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圣伟公司在收到诉讼资料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原审法院对圣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出裁定,便直接开庭,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刚对圣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圣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向赵刚依法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书及资料后,赵刚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逾期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应受理的,原审法院没有处理赵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书》已经约定,赵刚作为圣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赵刚本人已签名,可以认定为赵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赵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赵刚在原审法院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可以认定赵刚放弃了异议权利。赵刚对本案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其是故意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圣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及赵刚应否对圣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圣伟公司和赵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圣伟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诉讼材料,但其于2013年8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异议期间。对超过法定期间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圣伟公司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没有异议,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必须作出裁定,故原审法院在圣伟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赵刚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刚应否对圣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圣都公司和圣伟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圣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赵刚作为圣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赵刚上诉认为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且在一审和二审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定作加工合同》中赵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刚和圣伟公司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赵刚对圣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刚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上诉人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冼文舜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