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崔喜全诉宋基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全,宋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49号原告:崔喜全,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新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基伟,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进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公司员工。原告崔喜全诉被告宋基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全委托代理人周曰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3时,在龙口市南山路人缘大酒店路口,被告宋基伟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喜全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崔喜全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喜全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0359.76元。被告宋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崔喜全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78.1元(已扣除非外伤治疗用药费81.66元)、拖车费50元、车损900元、误工费8960元(2240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43783.5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合计67471.6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拖车费50元、车损900元、误工费8960元、伤残赔偿金43783.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646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2828.1元。原告崔喜全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宋基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崔喜全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应扣除原告崔喜全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崔喜全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3时,在龙口市南山路人缘大酒店路口,被告宋基伟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喜全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崔喜全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喜全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0359.76元。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喜全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喜全的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崔喜全住院期间的阿卡波糖片(64.52元)、二甲双胍缓释片(15.52元)、复方甘草片(1.62元)系非外伤治疗用药,余项用药符合外伤治疗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崔喜全交纳。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崔喜全原系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固定工,现已退休,非农业户口,其户籍落在单位集体户上。另查明,被告宋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崔喜全在龙口市新嘉焦蓬内燃机配件厂工作,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40元。原告崔喜全花费修车费900元,花费拖车费50元,花费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书、修车发票、车票、拖车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崔喜全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基伟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崔喜全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基伟所驾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有赔偿原告崔喜全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崔喜全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宋基伟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三者原告崔喜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三者原告崔喜全并无用药选择权,原告崔喜全治疗用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三者原告崔喜全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药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承担之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崔喜全因做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100元,属确定其所受损失的必须花费,故原告崔喜全所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崔喜全已经63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崔喜全误工费之答辩及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之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崔喜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0278.1元(已扣除非外伤治疗用药费81.66元)、拖车费50元、车损900元、误工费8960元(2240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43783.5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合计67471.6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拖车费50元、车损900元、误工费8960元、伤残赔偿金43783.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646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28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喜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拖车费、车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64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崔喜全。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崔喜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成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