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1970年5月1日出生,干部,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晶,女,,现住五常市被告曲宝安,男,现住五常市被告董海军,现住五常市被告董雨艳,现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陈雷在我社贷款4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为9.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贷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余额1,054.00元,本息合计41,054.0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0日利率按9.3‰计算,逾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加息50%,即利率13.95‰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利息贷款收清时结算。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法人身份状况。(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案外人陈雷于2011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月利率为9.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3)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案外人陈雷及四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对贷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陈雷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9.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为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有效期为2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贷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雷在原告处贷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案外人陈雷及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054.00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余额1,054.0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息,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三、被告王晶、曲宝安、董海军、董雨艳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交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更新人民陪审员 李宪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