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蒋某甲,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阜新矿区地勘综合开发处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婚生一男孩蒋某乙(现年6周岁)。自有婚生子女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总怀疑原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存款5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诗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