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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9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份经亲戚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5日订婚,次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被告及其娘家人婚后即一直看不起原告。双方所生之女结婚生子后,被告更是以照顾外孙为由,经常在外过夜,至今已逾10年。2012年被告姐姐因要借钱买房但拉不下脸面向自己一直看不起的原告开口,故挑唆被告与原告经济分家以便自己日后向被告本人借钱,此后被告即听从其姐姐挑唆,不断以各种过分的方式向被告施压以达到经济分家的目的。另外,被告在原告手术后还曾打骂、侮辱原告。综上种种,原告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乙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夫妻之间感情一直较好,自己结婚三十多年来,一直对家庭尽心尽责,将孩子抚养成人,为公婆送终尽孝,故在婚姻关系中不存在过错,而自己生病去看医生,原告也总是陪自己去医院的。原告自从因动迁暂时搬家至目前的租住地之后,便经常在周边的红灯区闲逛,并且和别的女人关系暧昧,故才心生离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份经亲戚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5日订婚,次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其现已成年并已结婚生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后双方因动迁于2010年暂时搬家至目前的租住地,从2012年开始,双方即经常为各类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夫妻间为此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其现已成年并已结婚生子。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三十余年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