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李彦宜、李德英、蒋福南、蒋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李彦宜,李德英,蒋福南,蒋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郭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该行员工。被告李建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连秀,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建明之妻子。被告蒋忠民,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饶凤姣,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蒋忠民之妻。被告李彦宜,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英,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彦宜之妻。被告蒋福南,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素平,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蒋福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李彦宜、李德英、蒋福南、蒋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开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婕和人民陪审员唐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蒋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宜、李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蒋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李彦宜、李德英、蒋福南、蒋素平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经协商,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建明发放50000元贷款。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被告李建明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8386.47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建明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建明、蒋连秀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8386.4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彦宜、李德英、蒋忠民、饶凤姣、蒋福南、蒋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八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建明、蒋连秀与原告签订了贷款50000元的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建明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证据五《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证据六八份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七被告欠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8386.47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蒋福南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自己的贷款已经归还了,其他三户当事人的贷款我可以协助原告找他们归还。被告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李彦宜、李德英、蒋素平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蒋福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建明、蒋连秀、蒋忠民、饶凤姣、李彦宜、李德英、蒋福南、蒋素平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经协商,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建明发放50000元贷款。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建明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被告李建明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8386.47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建明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建明、蒋连秀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8386.4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彦宜、李德英、蒋忠民、饶凤姣、蒋福南、蒋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建明、蒋连秀共同归还。但被告李建明及其妻蒋连秀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彦宜、李德英、蒋忠民、饶凤姣、蒋福南、蒋素平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八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明、蒋连秀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48386.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李彦宜、李德英、蒋忠民、饶凤姣、蒋福南、蒋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李建明、蒋连秀、李彦宜、李德英、蒋忠民、饶凤姣、蒋福南、蒋素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开吕审 判 员 戴 婕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