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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广东省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4月8日在东海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26日生育孩许某某,2007年5月29日生育男孩许某某,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孩许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直到怀第二个孩子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外面吃喝嫖。在怀第二个小孩期间,被告还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乌青,经常恶言恶语,夜不归宿,有时一个月都不回一次家。因为孩子的关系一直忍让。直到2013年4月16日原告终于忍无可忍搬出去住。后来被告一直以商量离婚为借口数次叫原告回去。于2013年8月22日原告回去被告的住所找其商量离婚事宜,被告就将其反锁在屋内,并要求同房,原告不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2013年8月23日二奶开门原告才得以逃脱、并撞破了被告的婚外情。原告发现婚外情以后就打电话给被告,说要起诉离婚,其后被告天天发信息骚扰恐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还有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万元整(从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每月2000元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在深圳松岗镇打工时与被告认识恋爱,2005年10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8日在东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许某某,女,2006年4月26日出生,许某某,男,2007年5月29日出生,许某某,女,2011年11月4日出生。三个孩子均在神冲就读。2013年4月16日双方因家庭小事发生纠纷,原告就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及三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个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愿结成,虽然双方因家庭小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还可以通过沟通、相互尊重,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综合双方的夫妻状况,给双方一次缓冲期,因此,应不予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尾农行营业部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522010120115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锦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