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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显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显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挖仔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显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显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显志在东莞市莞城区莞温路天骄百货对面格力电器店对出人行道帮“肥佬”贩卖一包海洛因给金光老,收取毒资50元;交易完成后,金光老走到光辉大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金光老身上缴获可疑粉末一包(净重0.18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分)。7月3日11时许,卢显志又在上述地点帮“肥佬”分别向石以日者、唐德刚贩卖海洛因各一包,分别收取毒资30元及50元。当卢显志等人交易完成后,伏击公安人员将其三人抓获,并在卢显志身上缴获可疑粉末三包(净重0.42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台、现金163元,在石以日者身上缴获可疑粉末一包(净重0.18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显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日者、唐德刚、金光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显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显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显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显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显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卢显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卢显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显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卢显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显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