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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郑珠花与徐国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珠花,徐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郑珠花。被告徐国明。原告郑珠花与被告徐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电瓶车去柳行菜场买菜途中,行驶至柳行路东南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徐国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38.14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舟山防盗登机牌号为A300220的两轮车沿定海区金塘镇柳行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金塘镇柳行路223号东南侧,由东西走向的柳行路与南北走向的村道形成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驾驶的电机号为RH24-11101184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舟山防盗登机牌号为A300220的两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舟山防盗登机牌号为A300220的两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之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所驾车辆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原、被告所驾车辆均未取得行驶证,原、被告均未取得车辆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及原告的陈述中,均无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最终确定医疗费为7301.2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于浙江栋斌橡机螺杆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其工作性质,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前收入标准为3000元/月。误工时间根据诊断意见书确定为4个月零15天。误工费最终确定为13500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其住院期间45天需一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75元/天。护理费最终确定为337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舟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为850元。综上,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共计25736.21元,财产损失部分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舟山防盗登机牌号A300220的两轮车,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为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的记载,对此,被告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驾车辆属机动车。同时,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所驾驶的电机号为RH24-11101184车辆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被告所驾车辆亦属于机动车。综上,本次事故系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被告驾驶的电机号为RH24-11101184的机动车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其与原告驾驶的舟山防盗登机牌号为A300220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原告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即电机号为RH24-11101184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现原告损失虽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603.35元(25736.21元×70%+850元×70%),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不存在原、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珠花各项损失共计1860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