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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鲁强、张贵强、邵富国、崔殿岭、吴海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鲁强,张贵强,邵富国,崔殿岭,吴海生,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9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鲁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贵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富国,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殿岭,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海生,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鲁强、张贵强、邵富国、崔殿岭、吴海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被告崔殿岭、吴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鲁强、张贵强、邵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魏庆华于2010年6月8日从我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7日,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罚息未还,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社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利某、罚息102166.05和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罚息。被告崔某、吴某辩称:不知道签字时签的什么,应当由借款人还款,不应当由担保人还款。查明借款人魏庆华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偿还了多少借款是法庭公正判决的前提,故应当在魏庆华出庭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事实。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且已经立案,原告应在在司法机关向借款人追赃后,对不能追赃的部分,才能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魏庆华因骗取贷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故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魏庆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与否,暨借款人魏庆华是否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告信用社主张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人魏庆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崔某、吴某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借款人魏庆华未到庭,故不知道借款人魏庆华的签字和压名指纹是否真实,在该合同的真实性查证之前,不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拒绝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争议分析认定如下:因原告信用社系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其本身具备一定的社会公信力,故在原告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后,即完成了证明借款人魏庆华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某、逾期利某的举证责任,被告崔某、吴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崔某、吴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和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告崔某、吴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信用社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殿玲、吴某为借款人魏庆华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被告崔殿玲、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和压名指纹均无异议,但主张在签字、按印时不了解合同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方式,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签订时是空白的,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争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崔某、吴某均是智力发育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享有义务。被告崔某、吴某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签约时间是空白的,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信用社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份,证明2011年7月,原告信用社分别要求被告崔某、吴某、郭某、张某、邵某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崔某、吴某对其在相应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表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时间是原告信用社后来补填。本院对该争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崔某、吴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并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四、关于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马玲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信用社主张在其向菏泽市牡丹区马玲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借款人魏庆华及保证人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对还款事宜进行调解时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崔某、吴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委员会系乡级委员会,且未通知被告崔某、吴某,故原告信用社申请调解系单方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争议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是否应当向原告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某、逾期利某102166.05和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承担该责任的基础为2010年6月8日,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为借款人魏庆华在原告信用社处的借款200000元本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当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某、逾期利某102166.05和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并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民调组织的受理证明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担保的债权结欠数额的客观存在,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吴某的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是我们本人所签。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借款人魏庆华未到庭,故不知道借款人魏庆华的签字和压名指纹是否真实,在该合同的真实性查证之前,不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手印无异议,但不了解合同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方式,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约时间当时是空白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签字、手印无异议,但签收的日期系原告后来所补,对合法性有意义。对民调组织的受理证明有异议,该调解委员会为乡级调解委员会,且未通知我方,属单方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没有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后,即完成证明借款人魏庆华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某、逾期利某的举证责任,被告崔某、吴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崔某、吴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和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崔某、吴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和压名指纹均无异议,但���张在签字、按印时不了解合同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吴某均是智力发育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享有义务。被告崔某、吴某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签约时间是空白的,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崔某、吴某对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无异议,表示该通知书上的时间是原告信用社后来补填,不能证实其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吴某的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菏泽市牡丹区马玲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崔某、吴某认为该调解委员会系乡级委员会,且未通知被告崔某、吴某,故原告信用社申请调解系单方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信用社在2011年7月18日、1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应在被告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马玲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笔债权债务关于进行调解,产生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信用社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4年9月1日丧失胜诉权。5、被告崔某、吴某主张应当在魏庆华出庭的情况下,查明借款人魏庆华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后,才能确定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本身有义务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进行了解和举证,如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崔某、吴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任意选择履行债务的主体,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履行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崔某、吴某的主张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崔某、吴某提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结合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2012)菏牡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因借款人魏庆华因骗取该笔借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魏庆华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崔某、吴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照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郜海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庆华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302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自愿为被告魏庆华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在原告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借款人魏庆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其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7日。2011年7月,原告信用社分别要��被告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信用社申请马玲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笔债务与借款人魏庆华及各被告进行调解,2013年11月1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2月9日,借款人魏庆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某、逾期利某102166.05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履行生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人魏庆华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未还及相应利某、逾期利某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张某、邵某、崔某、吴某对债务人魏庆华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某、逾期利某102166.05元和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鲁强、张贵强、邵富国、崔殿岭、吴海生对债务人魏庆华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2166.05元和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8.30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被告郭鲁强、张贵强、邵富国、崔殿岭、吴海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