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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成贵英与肖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贵英,肖广林,范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424号原告成贵英,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林,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范华,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广林,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原告成贵英诉被告肖广林、范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贵英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肖广林,被告范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广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颖、祁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贵英诉称:2012年12月2日13时30分,被告肖广林驾驶被告范华所有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口子村西时,与骑电动车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肖广林与我负同等责任。事后经法院判决解决我部分损失,2013年7月31日,我又住院进行二次治疗,此次主张均为二次治疗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87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27.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广林、范华辩称: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在(2013)通民初字第4040号案件中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类1万元、伤残类11万元、财产类1100元、商业险赔偿了41577.03元,此次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下的限额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口子村西,被告肖广林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成贵英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肖广林与原告成贵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5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第一次治疗费用。另查:被告肖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范华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类及伤残类限额均已用尽,商业三者险也已赔偿41577.03元。经核实,原告成贵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93.0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420.33元。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5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肖广林驾驶车辆与原告成贵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成贵英受伤。被告肖广林和原告成贵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广林理应赔偿原告成贵英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范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者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尚有余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广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成贵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原告成贵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实其误工时间,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993.07元;关于原告成贵英主张的护理费,因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参照护理行业收费标准及查明的案情确定该项损失为800元;关于原告成贵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成贵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三角三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五千七百一十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成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原告成贵英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肖广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