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闫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闫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闫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诉讼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