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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范亮与栗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亮,栗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范亮,被告栗素霞,原告范亮与被告栗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夏天开始至2013年4月20日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累计欠款4624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柴油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栗素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经营销售柴油,被告自2011年夏季开始多次与原告发生买卖柴油业务,2012年春季之前的帐目已结算完毕,自2012年春天始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4624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格式欠款条),其内容为:“欠款金额肆万陆仟贰佰肆拾¥46420欠款人栗素霞2013年4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拒不支付属明显违约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素霞偿付原告范亮柴油款46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栗素霞承担原告范亮柴油款4642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栗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