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080号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801-804室。法定代表人应华江,总裁。委托代理人董佳,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北明软件有限公司助理总裁。委托代理人侯晨萌,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文三路508号2106B。法定代表人赵丽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软件公司)与被告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凤雨、王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明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侯晨萌,被告杭州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明软件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北明软件公司与杭州安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物、交付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交货期限较紧,北明软件公司积极备货,与第三方公司达成采购协议并支付了货款,待要将货物在2012年4月20日前送至杭州安泰公司时,却收到杭州安泰公司不收货的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该批货物是专为杭州安泰公司准备的,不能无故拒收货物,杭州安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北明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杭州安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04000元、违约金60400元,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142974元,诉讼费由杭州安泰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安泰公司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杭州安泰公司没有收到约定的货物,因此不同意北明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北明软件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杭州安泰公司签订编号为EM1203BJ017A《销售合同》,约定:北明软件公司向杭州安泰公司提供7款储存资源管理软件,产品编号为21186768、21186797、20105105、20105049、20105221、20105353、21186793,价款总计604000元;收货人为杭州安泰公司,收货地址为杭州文三路508号天苑大厦21楼F座,买方指定联系人为杨玉丽135XXXX****;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未履行上述签收义务,卖方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视为买方违约不接货,卖方不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延迟交货责任;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之前,交货方式为对于货物清单,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交货义务(如果是分批交货,注明每次交货的时间、内容);买方于签收货物后30个自然日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买方如指定由收货人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意对收货人的接收、拒收、书面拒收意见等行为负责;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准备,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买方除应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卖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已交付预付款的,不予退还。2012年3月30日,北明软件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赛门铁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门铁克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BMS20120331-L。2012年4月10日,北明软件公司向赛门铁克公司支付货款563872.81元。2012年4月12日,北明软件公司职员向赛门铁克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催货明细中包含上述编号订单。同日,赛门铁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电子License发送至北明软件公司。诉讼中,北明软件公司述称其在收到赛门铁克公司货物后即联系杭州安泰公司交货,但杭州安泰公司以工期为由暂缓收货,北明软件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发函催促提货,并提供了催提货函、快递单、公证书予以佐证,催提货函内容为催促杭州安泰公司提货,分为书面版和电子版,快递单号为301778280018,收件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08号天苑大厦21楼F座,公证书内容为发送电子版催提货函。杭州安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催提货函。诉讼中,为证明已向杭州安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北明软件公司另行提交了签收单、电子邮件、公证书、发货证明、通话录音等予以佐证。签收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型号,收货地址为杭州市文三路508号天苑大厦21楼F座,收货人为商晓琪。商晓琪于2012年12月26日在签收单收货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邮箱×××向北明软件公司职员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前几天你发过来的货现在还不需要提,今天帮你寄回去,单号是568522676673申通”。公证书的内容为登陆杭州安泰公司的网站浏览信息,佐证专用邮箱的后缀为@itinfo.zj.cn。发货证明载明: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进出口供应链事业部于2012年12月25日接收北明软件工作人员张冬雪发货邮件通知,将北明软件合同号为EM1203BJ017A的库存货物发往指定目的地,并于2012年12月26日由指定签收人商晓琪本人收货签收。杭州安泰公司否认商晓琪为其单位职员,并提供两份花名册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北明软件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采购订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催提货函、快递单、公证书、签收单、发货证明、电话录音,有杭州安泰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明软件公司与杭州安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明软件公司提供的签收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型号,收货地址为杭州市文三路508号天苑大厦21楼F座,与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一致,收货人为商晓琪,收货人姓名虽然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是根据北明软件公司另行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公证书,商晓琪曾使用电子邮箱×××向北明软件公司职员回复邮件,而杭州安泰公司的网站名称的后缀即为itinfo.zj.cn,上述证据链条可以佐证商晓琪的职务身份,商晓琪代表杭州安泰公司在签收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了收货义务,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进出口供应链事业部出具的发货证明对此亦可佐证,现无证据证明杭州安泰公司已将货物退回,根据合同约定,买方于签收货物后30个自然日将全部款项付清,北明软件公司据此要求杭州安泰公司支付货款6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安泰公司辩称商晓琪并非其单位职员,并提供花名册佐证,证明效力尚不足以反驳北明软件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比例为10%违约金支付条件为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现有证据可以佐证杭州安泰公司已经签收货物,北明软件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0400元的诉讼请求,与此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安泰公司未依约在签收货物后30个自然日将货款付清,应承担因此给北明软件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零四千元以及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璟钰 微信公众号“”